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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61號原 告 曾士軒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張嘉煌訴訟代理人 賴勤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2R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及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擺放音響設備及募款箱作為工作場所,經被告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員警受理至現場查看後,認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A00N2R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11日開立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2R5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係臨時放置物品,當時並無演出及收入,且街頭藝人屬於文化事務,不應視同攤販裁罰。又系爭地點屬於騎樓,並非道路及人行道,另該員警給錯罰單、罰單地址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抵達現場時背景聲音明顯有原告使用音響撥放音樂之情事,且原告所擺放音響設備及募款箱之位置尚屬騎樓、人行道範圍無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舉發地點誤植一事,係因警用電腦GPS定位所致。

又員警現場開立罰單,依規定向原告告知相關權利,同時交付「簽收正常」之罰單,然原告收受罰單後表明不願簽名,經員警向原告確認後,依規定將簽收別更改為拒簽有收並登載異議事由,同時要求繳回簽收正常之罰單,惟原告表明拒絕交付及收受任何罰單,故員警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後即離去。就有關「違規地點」及「簽收別」欄位資訊,被告已依權責更正並回復原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於騎樓擺放音響設備及

募款箱,並有使用音響播放設備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71至87頁),堪認屬實,足認原告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依卷內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之音響設備

、募款箱係擺放於騎樓及人行道範圍,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路,並無可採。又經密錄器影像勘查,警方抵達現場時背景聲音明顯有原告使用音響播放音樂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以其並無演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雖持有臺北市街頭藝人證照(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並未於展演前先向展演空間管理機關申請使用場地,自不可利用系爭地點作為其表演之場所,且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不以違規行為人有收入作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是以,原告辯稱街頭藝人屬於文化事務,與攤販不同云云,係對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然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為「○○○路○段000號」,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54、69、71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表明不願簽名,經員警確認後重新開立「拒簽有收」舉發通知單,並向原告交付並同時要求繳回簽收正常之舉發通知單,然原告表明拒絕交付及收受任何罰單,員警依規定告知其拒簽有收相關權益乙節,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簽收之署名(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