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63號原 告 管俊宇
醬醬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雅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710057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2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710057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4年03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04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4年04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04月1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管俊宇於114年1月4日9時52分許駕駛原告醬醬豪有限公司(下稱醬醬豪公司,並與管俊宇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南下273.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52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1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管俊宇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醬醬豪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未依限繳送牌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在種植植物及植物的中間模糊位置,因植物覆蓋與高低落差辨識度及植物間距、距離,影響「警52」標誌無法辨認,執勤過程有疏忽不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4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160公尺處(即臺9線南向27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12公里,超速5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照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管俊宇確實有超速52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觀諸上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且距離路面仍有相當之高度,可為一般駕駛輕易看見,原告爭執並不可採。
2.管俊宇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醬醬豪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綜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汽車牌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汽車牌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2.經查,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4年03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04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4年04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04月1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告訴請撤銷亦可達使該系爭易處記載不對原告發生效力之相同目的,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