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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65號原 告 林偉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G50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新店區)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7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行駛至與府中路交岔之路口前而停等紅燈時,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勤務而騎警用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G50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6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3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G50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場就回覆警員無他所說的情況,並拒絕簽名,但卻在1年後收到這張罰單,有去向被告申訴,請他出示錄影、錄音、照片之證據,但卻收到1份員警目擊、員警職務報告佐證,有失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7日該時段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7分行經板橋區府中路與南門街口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瀏覽於手機內容,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故員警靠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勿駕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其才將手機下放置於一側處,並請其將車輛停至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G50648舉發通知單,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告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方行至其旁示意告知其行為才察覺自身違規,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之中,違規事實毫無疑義,警方依法告發,其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遂員警現場依法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員警所處位置於該車右側車窗旁,足以明確目睹其手持手機使用,於右側靠近窗旁以手敲碰右窗示意其駕車時勿手持手機使用,亦有現場告知其所處之違規態樣,其違規事實明確;上開情事亦有影像連續截圖照片可佐,故駕駛人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規制效力所及。

2、原告固以「…無他所說的情形」主張撤銷處分,然執勤員警有拍攝完整採證影像,且按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親眼目睹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檢視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行駛時使用手機,縱員警有揮手示意攔停,惟原告卻無警覺,顯見專注力已完全鎖定於手機上;原告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時,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於起步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原告於車輛駕駛中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時注意力均放在手機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故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均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是以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當場已表示並無警員所述情況,被告應提出錄影、錄音、照片為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79頁、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30651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42767號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單數頁〉、第101頁、第103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當場已表示並無警員所述情況,被告應提出錄影、錄音、照片為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30651號函敘明:「…二、本案為駕車時使用手機被本分局員警目擊當場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旨案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於行動電話致有礙駕駛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係於113年1月7日21時5分,騎警用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行動電話〈顯示螢幕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而予以攔查,而原告旋即將行動電話置於其駕駛座右側。

3、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違規事實有前揭事證(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又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

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而原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停等紅燈時(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手持行動電話(顯示螢幕畫面),衡諸常情,當足認其已使用行動電話操作或啟動前揭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各款所列功能之一,而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