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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67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奕涵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北監花裁字第44-CS3242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三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1日起吊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5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5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5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朱易凡(下稱朱易凡)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42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復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31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CS32424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易處處分即處罰主文第三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1日起吊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5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5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5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因為前方黑車要切換車道才踩煞車,又車內保溫瓶不慎滾入

煞車油門間、後方汽車緊貼且狂按喇叺,才再次踩煞車。踩煞車是確保是否有影響車道等突發狀況,無惡意阻擋,也避免發生更大交通災害確保用路人安全,以常理說,後面按喇叺一定會減速放慢,並無惡意、任意急停。

⒉能否提供更前面的影片,因為影片已經在行進中,後面檢舉

人車輛很快速逼近我們,中間過程中不斷按喇叭,也有罵三字經,讓我很緊張,正常人會放慢速度,並沒有惡意擋車的意思,電車只要放油門就會亮煞車燈,會造成很大的誤會,影片中其他車速差不多,只有檢舉車輛快速離開,應該是他逼我車,不是我逼他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間17:34:32-17:34:33時,系爭車輛尾部煞車燈亮起,此時路口右方一輛灰色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後從外側車道準備切入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仍通過路口直行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距灰色車輛尚有一個車道之間隔;時間17:34:36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有突然亮起,檢舉人為閃躲系爭車輛,急切向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切入中間車道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它車輛,違規車輛突然急煞事實無疑,原處分應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暨送達證書(卷55、5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5、89)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❷第24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❸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⑶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

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煞車、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影片,勘驗內容如下:『檔名

:113J0000000-00.avi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車頭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06/11」,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路況正常。影像開始時,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已到達路口停止線處,前方約5公尺處為系爭車輛,二車均直行進入路口。於17:34:32,系爭車輛煞車燈亦亮起【即第一次煞車】,二車距離立刻縮短。於17:34:3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於17:34:35,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先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內側車道,此時二車前後距離不到3公尺。於17:34:36,系爭車輛再次煞車並亮起煞車燈【即第二次煞車】,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大幅度轉向切入中線車道閃避。於17:34:37,檢舉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車身與系爭車輛間隔不到半公尺,並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壅塞路況。於17:34:38,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旋即再大幅度轉向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並同時在車內叫罵一聲「幹」。』、『檔名:113J0000000-00.avi內容:

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車尾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06/11」,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路況正常。影像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已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內側車道,與後方車輛仍有相當距離。於17:34:37,檢舉人車輛大幅度轉向進入中線車道。於17:34:38,檢舉人車輛在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旋即再大幅度轉向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並同時在車內叫罵一聲「幹」。於17:34:39,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持續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則緩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卷185-192),堪認系爭車輛行駛中有二次驟然煞車之情狀。⒋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電車設計只要放掉油門,就會亮煞車燈等情,惟從

上開勘驗內容中,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煞車時,二車(即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立刻縮短,足認系爭車輛車速有變慢,而第二次煞車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大幅度轉向切入中線車道閃避,可認系爭車速有急速降速,是上開二次煞車燈亮起應係朱易凡有踩煞車所致,已非單純放掉油門而亮起煞車燈,更何況原告一開始係主張因前方黑車要切換車道才踩煞車(即第一次煞車),又車內保温瓶不慎滾入煞車油門間,且後方汽車緊貼及按狂喇叭,才再次踩煞車(即第二次煞車)等情,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前方黑車要切換車道才踩煞車(即第一次煞車),

又車內保温瓶不慎滾入煞車油門間,且後方汽車緊貼、逼車及狂按喇叺,才再次踩煞車(即第二次煞車)等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進中並無前方黑車要切換車道之情事,復無按狂喇叭之聲響,甚者兩車係在系爭車輛在路口第一次煞車時,才縮短兩車之車距(如卷185之擷圖可示),且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在前方無塞車情況下,第二次急煞,致檢舉人車輛立即往右駛至中間車道,以免相撞(如卷187-189之擷圖可示),難認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及狂按喇叭等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未遇有「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自屬無誤。又原告聲請提供檢舉影片之前時間的影片等情,然原告自陳檢舉人按喇叭的時間在檢舉影片期間,且檢舉影片一開始兩車(即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係因朱易凡踩第一次煞車後,才縮短兩車距離,並接踩第二次煞車而險些相撞,已足以認定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⒌綜上,朱易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2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因該路段有何交通突發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復未辦理歸責,準此,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甚明。㈢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綜上所述,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項、講習辦法第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部分:⒈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⒉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者:㈠自114年5月1日起吊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5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5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5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告訴請撤銷亦可達使該系爭易處記載不對原告發生效力之相同目的,自應准許。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