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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69號原 告 林照雄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55-159),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沙街二段(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19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同法第44條第2項、同法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3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陳怡汝邊走邊用智慧

型手機,可見客觀上無論原告有無注意現場安全,均因路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主觀可歸責為該訴外人而非原告,且事發當下,原告留在現場協助叫救護車前往急診,事後又與訴外人和解。又本件在雙方啟動至碰撞僅費時短短3秒,原告在左轉時視線受到左側機車遮檔而有視覺死角,縱使原告在轉彎時已有減速,原告難以發現訴外人陳怡汝及其友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何故意及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採證影像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左

轉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同為綠燈時相,且現行法規並無禁止行人走路使用手機之規定,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遮蔽或阻擋視線之情事,而未暫停禮讓對造行人先行通過,直接碰撞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縱原告與行人達成和解,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無裁量空間,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歷次違規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訴外人陳怡汝之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卷67-69、83-97、限閱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搶先行駛。查,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可見訴外人陳怡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原告駕車左轉時之號誌均為綠燈,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訴外人陳怡汝腿部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卷105-111、128),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陳怡汝,訴外人陳怡汝因而受傷送醫,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雙方啟動至碰撞僅費時短短3秒,原告在左轉時視線受到左側機車遮檔而有視覺死角,縱使原告在轉彎時已有減速,原告難以發現訴外人陳怡汝及其友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何故意及過失乙節。然觀諸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22:19:28-22:19:33),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左轉,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此時訴外人陳怡汝行走之行人號誌為綠燈,正往對向行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可佐(卷105-107),且從上開擷圖可見,原告從停止線前處應可目視行人即訴外人陳怡汝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時間為22:19:28,卷105),至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左轉,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時間為22:19:33,卷107),系爭車輛之前方、左方均無任何車輛遮蔽原告之視線,且前後時間至少有6秒,原告應有預見訴外人陳怡汝沿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且絕對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暫停讓行人先行。縱認原告在停止線前處,因左方有機車遮擋其視線,惟其左轉,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時,因系爭車輛之前方、左方均無任何車輛遮蔽原告之視線,亦可目視行人即訴外人陳怡汝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自陳與訴外人陳怡汝達成和解,及訴外人陳怡汝行走時使用手機等情,縱認為實,與原告應否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