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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79號原 告 曾協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2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000號前時,由中線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為一),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經民眾於114年1月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為一)、「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1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3月3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⑴依檢舉照片顯示,因檢舉人車輛於該線車道故意靠右行駛

,形成陷阱式使機車違法之事實,前方垃圾車亦因閃避黑色廂型車而靠右壓迫直行機車的道路使用權,檢舉民眾在略懂交通法條上,進而依錄影擷取之照片檢舉機車族違法,警方卻不查實左側內側道路路況發生之因果,即遵照檢舉人檢舉條文,開罰騎乘在第2線車道直行機車違規。

⑵此種使用迫使直行機車為閃避可能發生的車禍事故,而違

法跨越雙白線進入右轉專用道路畫面,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條文之文字敘述,檢舉此當然是違法畫面行為,因原告依實際路況之需要而違法,非故意知法而犯法之行為,故此檢舉違法法條不成立。

2、原處分二部分:⑴依附件圖一(擷取自Google map),該路段為3線車道,左線為汽車左轉並禁行機車道,右線為右轉專用道。

⑵原告之機車需要直行,故騎乘在第2線車道右側分隔線上,

依路幅規劃第2線直行車道寬度可以同時容納汽車及直行機車通行,因檢舉人車輛於該線車道故意靠右行駛,壓迫直行機車的道路使用權,被迫行駛於分隔線上。

⑶依檢舉照片顯示,其原因是內側車道銀色轎車迴轉,造成

其後方欲直行黑色廂型車直行右切,進而壓迫第2線車道垃圾車亦靠右擠壓直行機車路權,形成壓迫直行機車無道路使用之情事,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須打方向燈,反而形成機車跨越雙白線之違法確定行為。

⑷強調原告是直行機車,不須變換車道,為閃避左前方突然

靠右行駛垃圾車,而未打方向燈,因汽車行駛方式突然壓迫路權,迫使違法跨越雙白線,依檢舉照片顯示,其實際路況之需要而違法進行閃避,故此檢舉違法法條不成立。

3、如因檢舉人故意設陷阱為之,警方是否第一時間該查明因果從輕處置,不應該一起聞雞起舞,違反善良風氣,如今社會已然造成惡性循環之狀態。依警方說詞,有民眾依法檢舉,警方必須開單告發,多數遇到不申訴的駕駛人繳費結案,使警方更樂於開單告發來增加績效及獎金,何樂不為,反而去拒絕已到手的績效。檢舉人雖無實際好處,但故意依法律條文之規定,製造警方及百姓仇視對立而沾沾自喜,繼續他個人認為正義之行為,使受委屈百姓,乃至被告承辦公務人員都拿他沒辦法,此風不可長,有待能者制止歪風。

4、請問在以上情事道路行駛,如何在設下陷阱式道路不違法?如何讓警方不因績效而堅決開單擾民?道路交通管理法則訂定,其用意在規範使用道路之安全,避免交通事故及人員傷亡,然竟有其人拿交通法規之文字法條,進行不恥的檢舉,更可惡的去製造陷阱陷害使人不經意違規,請問如何防範或制止此類檢舉達人製造違規又檢舉的行為?

5、原告曾提出要求此檢舉民眾之檢舉設備,應提供有公證第三方之檢測合格證明書(如SGS檢測單位),並經合格公家單位開立此檢舉機器設備之合法使用,可以當其採證之設備證明書(如交通警察大隊之證明),如無法提供,請依度量衡法則判定該設備標準性不足採信,撤銷罰單。因警方拍照,測速器材亦需要經度量衡法則規範,民眾檢舉設備是否也該有依據,讓檢舉民眾先花費第三方檢驗費,將設備送至警方單位開立認證書,以製造其麻煩性,不是如今這種檢舉人不痛不癢為所欲為的檢舉制度,繼續製造唯恐天下不亂之行為。

6、請法院依道路實際狀況,事件前因後果之實查,酌情研究判斷。為何遵守交通法規的百姓,要被這些設立陷阱,為求私人利益之人所陷害,開立罰單單位,不求甚解,只會拿法條裁罰百姓,只為求以維法紀。法律是約束百姓依法守法,不是給執法警方濫用,充業績績效的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依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所示,於影片畫面左下時間12:54:25至12:54:28處,可見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可見系爭機車出現於其右側,後系爭機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系爭機車於其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車道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之方式為之,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繪有雙白實線處,雙邊均禁止車輛變換車道,是原告於該路段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外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一,洵屬有據。

2、關於原處分二:依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所示,於影片畫面左下時間12:54:25至12:54:28處,可見系爭機車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後系爭機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全程未打右側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並持續至車道變換結束,然原告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打方向燈,明顯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確符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二,亦洵屬有據。

3、原告固以:「…閃避左前方靠右行駛垃圾車…民眾檢舉設備應有合格證明書…」等語置辯;惟參採證影像內容,檢舉人前方垃圾車並無原告所述情況,原告違規行為純屬自身超車行為導致,係屬推諉之詞;又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可知於交通違規案件中,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與度量衡相關之違規情形者而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本毋需有此要求,且在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案件,亦無明文規定所使用之採證科學儀器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將其採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另觀諸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有具體加以採證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有被告所擷取該錄影內容畫面之照片為憑,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為此,原告以檢舉人所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設備是否有經過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合法設備,於法即未合,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直行,因路權遭壓迫始跨越雙白線及未打方向燈,且民眾之採證設備,應經檢測合格始得為檢舉使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單數頁〉、第89頁、第93頁、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925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單數頁〉、第123頁、第125頁)、檢舉明細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直行,因路權遭壓迫始跨越雙白線及未打方向燈,且民眾之採證設備,應經檢測合格始得為檢舉使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2024/12/31(下同)12:54:25,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與前方之垃圾清運車(下稱乙車)間約尚有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另系爭機車則行駛於甲車之車頭右側(位於中線車道內),旋超越甲車、乙車並偏右前駛而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並前駛。②於上開過程,甲車及乙車均直行而無突然偏駛,且系爭機車未亮右方向燈。」。據此,則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本件違規過程,甲車與前方乙車間約尚有一組車道線(

即10公尺)之距離,且甲、乙車均直行而無突然偏駛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係欲直行,則其當應審酌上開情事而為合法之駕駛行為,而非貪快取巧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是其所稱因路權遭壓迫始違規一節,顯係不實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

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委託機構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前揭被告外,亦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顏進貴、周宥承及A男〈檢舉人〉為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故酌量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