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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84號原 告 吳若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NQG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NQG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1月11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NQG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3年5月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原告仍於114年2月26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在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逆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曾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2月18日已2次違犯第21條第1項規定,故認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A01NQG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確實有騎車至信陽街,停車時被警察攔停,眼看一年期

間要過了駕照就快恢復行駛,原處分之罰鍰很高,為何不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違規紀錄,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3年5月7日因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駕規定遭吊扣,吊扣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原告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2月26日,且分別於ll0年1月21日、l10年2月18日已兩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是此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5.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於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1.原告前於110年1月21日、同年2月18日,有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而後其於113年5月7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

又於吊扣上開駕駛執照之114年2月26日期間,於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等情,此有原告違規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70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1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可證原告確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騎乘機車,且係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2次以上,堪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規定。

2.復審酌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騎車至信陽街,停車時被警察攔停。我那天確實有喝酒騎車,眼看1年要過了,駕照就快恢復行駛了,我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就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屬吊扣狀態應為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疏未注意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處罰。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以及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24,000元+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屬合法。至原告雖主張罰鍰很高云云,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所定罰鍰以及罰鍰加罰之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希望從輕云云,於法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