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86號原 告 吳權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3月30日前繳送。㈡、114年3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3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即行人羅淑芬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2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簡要理由欄二、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3月30日前繳送。㈡、114年3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3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甲部分,原載於處罰主文欄,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有減速並停車查看路口,確定無人、車始緩慢左轉進入仁愛路,因路口有小樹叢遮蔽、人行道夜間照明不足亦遭樹木遮蔽,且斑馬線內縮至分隔島裡,致客觀視線不佳,影響主觀判斷而未發現任何行人,且訴外人位處視線死角,其是否因急於過馬路而加快行走速度,間接或直接導致該次意外,不無疑義,雙方僅有輕微擦撞,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原告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故意,懇請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吊扣駕照一年將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以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訴外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與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沿安和路1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西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障礙物,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左側後照鏡與沿系爭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步行之行人撞擊而肇事,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6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9、61至62、65至72、76至79、83至86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肇事地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左轉仁愛路4段,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起步左轉仁愛路,左轉過程中準備進入仁愛路南側中間車道,我的副駕駛有提醒我,同時間我的左後照鏡與對方身體不詳部位撞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69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原告自陳行向(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撞擊地點位於仁愛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行向之位置係欲左轉進入仁愛路之中間車道,該中間車道往分隔島方向尚有一個公車專用道,是以原告與訴外人之碰撞地點位於由中線車道所延伸至路口之行人專用道之位置,足可認定。

㈣、先予指明者,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之未禮讓行人肇事致人受傷本身,雖與同條例第2項之未禮讓行人本身僅有是否肇事之區分。就邏輯而言,於行人行向綠燈或未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碰撞,除有特別狀況外,則為未禮讓行人碰撞之結果。

㈤、原告主張依據跡證判斷為行人出分隔島後加速,導致原告注意不及。然如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之碰撞地點是在仁愛路中線車道延伸之行人穿越道上,旁邊尚有一公車專用道。而該公車專用道之寬度為3公尺,如以原告所述之距離,並考慮撞擊點在最靠近分隔島之中線車道邊緣,則行人必可於分隔島上或公車專用道上看到系爭車輛進而避免車禍發生,而系爭車輛如有注意,因該地點與分隔島仍有至少一個車道之寬度,當可禮讓行人。是原告主張此節,難作為認定其有禮讓行人通過之依據。

㈥、原告主張當日光線及遭到旁邊路樹影響,導致視線不佳。然注意車前狀況本為駕駛人之義務,縱使該處視線不佳,駕駛人仍負有此一義務,既該處之視線不佳,駕駛人行駛於該處本應更集中精神注意周遭路況,包含行人及相關標誌標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可作為免罰之依據。

㈦、至原告主張其有與訴外人和解,該部分為其民事責任之和解,並無法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㈧、原處分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1、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係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為斷。

2、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4年3月15日前繳送,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於簡要理由欄。然原處分甲部分仍對原告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3、原處分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3月15日前及同年3月30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及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⑷、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24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⑹、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

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