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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94號原 告 林博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A735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沙崙街與大觀路3段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行人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逕自朝斜

向方向離開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導致原告意想不到行人出現的地方,不慎發生此次碰撞,行人對此受傷亦需要負擔相當比例責任。

⒉請斟酌原告經過此事件後,近1年無任何交通違規事件,撤銷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觀諸採證影片內容,明顯為系爭車輛於右轉時未減速停等,而係在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毫無減速右轉,跨越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路人,違規事實明確,並未有原告所稱行人行走至非行人穿越道之區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2:10:10: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一路口。縱向道路號誌為紅燈,橫向道路有車輛通行。

⒉12:10:15:有一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端往左端行走。

⒊12:10:17: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繼續向左行走,位置

在右邊數來第三條枕木紋,尚未走到路口中央處。此時畫面左方之橫向道路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區域。

⒋12:10:20:圖1時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走到路口中央處,

此時有另一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圖2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非常接近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行人,距離系爭行人不足1個間隔的距離。

⒌12:10:21至12:10:23: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區域撞擊系

爭行人,系爭行人被系爭車輛推離行人穿越道區域後跌倒在地。12:10:23系爭車輛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前輪前方地面可見速限標字。

⒍12:10: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17至12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行人始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且系爭車輛右轉時,與系爭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亦未見系爭行人有讓車之明確表示或退讓動作。原告本應可合理預見系爭行人之存在及其行進動態,自應負有進一步停讓之義務,然其仍持續行駛,未予暫停,終致撞擊系爭行人,並將其撞出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外,足以認定原告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又系爭行人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擦傷、右髖部與右足挫傷、右上腹壁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和解書(本院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可資證明,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至原告所稱行人係斜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外,與前開勘驗結果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㈡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執行。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困難、工作需要或其他個人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處分。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