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03號原 告 楊傑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承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該等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法條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14年1月間收到附表裁決書,然該裁決書所示之違規
事實有誤,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附表編號1部分:經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紀錄表,原告已於5年
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遂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原告。
㈡附表編號2部分:依員警答辯報告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
表所示違規時間與地點,因排氣管聲音吵雜,乃將其攔停並進行身分盤查。經查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告簽收,過程並有採證影像為證。
㈢附表編號3部分: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設
置路檢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檢點,由員警指揮停車稽查,並發現原告無照駕駛情形且有多次紀錄,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舉發。
㈣附表編號4部分:員警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與地點,親眼目睹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號誌指示,依法上前攔查後發現原告駕照已遭註銷,遂予以舉發,過程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
㈤又原告駕駛執照吊銷原因為記點處銷,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
定,無論機車、汽車之駕駛執照皆遭吊銷,原告不得於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任何道交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車輛。另附表4件裁決書皆送達原告所在監所,且皆由原告本人簽收,由裁決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1至12月間反覆無照駕駛,持續違規意圖,堪認已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多次,自屬該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效力所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㈡原告有附表所列「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之機車駕照業因記點處銷在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頁)。又原告駕照經吊銷後,於112年7月21日、同年10月7日,有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記錄(見本院卷第89、91頁),復於112年11月11日、同年12月7日、12月25日及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121、125、129頁),因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舉發,原告對前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確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機車,且係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等語。然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並納入該條例所稱之車輛範圍內。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不足以涵蓋車輛之態樣,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明定汽車之定義外,並將車輛定義擴及至其他動力車輛。再考量時代演進,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並與汽車之發展趨勢相近,而腳踏車於慢車章另已定義為自行車,復有電動自行車等類型,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附表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4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WC30212號裁決書 112年11月11日8時2分 新北市○○區○○路0巷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9B11466號裁決書 112年12月7日22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Q097號裁決書 112年12月25日10時58分 臺北市桂林路與環河南路1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24,000元 4 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C10126號裁決書 112年12月31日14時28分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