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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07號原 告 賀聖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70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與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40號屬於同一事件: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被告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70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撤銷B處分並判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在此之前之114年1月14日,原告就被告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70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請求法院撤銷A處分並判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40號事件繫屬中。觀之A、B處分,其發生之時間、地點,事件均為相同,且為相同字號之處分,然2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A處分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B處分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舉發違反法條B處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A處分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B處分之裁決日期在A處分之後。經本院將原告起訴之B處分送請被告為重新審查,被告回覆略以,本件起訴之B處分與A處分屬於同一事件,再經本院函詢,A、B處分為同一違規行為,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由A處分更正為B處分,並預計於114年7月31日具狀答辯與檢送重新審查紀錄表。

且經核對原告本件與114年度交字第140號事件起訴狀,其所不服之事實均為112年6月2日清晨6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新城3路與同行機車車主疑似發生擦撞,而經舉發為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4年度交字第14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同一事件之A處分更正為B處分,屬於前開行政處分之更正,故兩處分屬於同一行政處分,原告既已對前開事實所生之行政處分起訴,後經更正後,法院將以B處分為審理之對象,然原告於該件A處分起訴後,仍起訴請求撤銷B處分,顯屬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相同請求之訴訟,為對於已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其情形屬於不得補正之事項。

㈢、是以,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