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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19號原 告 曹育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NE60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0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巷時,因有「行經路口有行人通行,未禮讓行人通行,並肇事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調閱監視畫面還原現場,而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51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3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NE60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路口綠燈直行,速限內,行人突

然闖紅燈通過,原告有煞車想讓行人,但行人跑出太突然,煞車後車身不穩摔車滑出,有行車紀錄器可證。請考慮上情,撤銷或減輕罰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行向號誌

燈為綠燈,而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行人未依號誌通行,惟原告未注意行人通過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致行人受有左手臂、右腳、手部多處擦挫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被告裁處應無違誤。⒉原告固以:「……行人突然闖紅燈通過云云」等語置辯,惟從

路口監視器影像内容(附件一 「監視器.mov」)以觀,影片畫面右下時間08:43:27-08:43:33時,畫面上方處,原告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巷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先暫停查看是否有行人要穿越路口,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參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附件一 「原告行車紀錄器.mov」),明顯可見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原告直行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參酌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其摔傷,核其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肇事致人受傷;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内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燈為綠

燈,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紅燈,原告於號誌燈為綠燈之情況下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行人則於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時闖越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集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第69-101頁),堪以認定。然經本院詳細審視被證5之監視器畫面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行人仍站立於人行道上(第79頁上方、第84頁上方畫面),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行人始闖紅燈而踏上行人穿越道(第79頁下方、第84頁下方、第85頁上方畫面),再觀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之路口寬度,第85頁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僅有2組枕木紋(含枕木紋與間隔,約2公尺)及單獨一道枕木紋(寬度40公分),顯示原告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通行長度不長,且自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之時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期間未足2秒之時間,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告綠燈行經系爭路口,鄰近路口停止線前時(亦即行近行人穿越道),本無任何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於綠燈通行時自無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減速之必要,嗣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已進入路口之時,始有行人進入系爭車輛前方垂直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如以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1秒鐘車行距離即已達13公尺多,比諸前開距離不長之系爭路口道路狀況,原告確實有突見行人闖紅燈踏上行人穿越道時已閃避不及之可能,是本件難認原告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雖當時確有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傷,然原告既因無可閃避突發之行人闖紅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舉,並無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以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