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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20號原 告 鄭聿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徐州路(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孫浚騰(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閃避不及,急煞失控而人車倒地,訴外人受有左肱骨骨折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見狀,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另有關罰鍰部分,經被告於114年5月14日發函更正增列「俟收到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又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案發事實如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所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於右轉前逾30公尺遠即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於最右側之第四車道靠右且觀看右後照鏡,確認右後方無車後再行右轉徐州路,而並非訴外人所指之原告係於第三車道突然急速右轉徐州路,據此,倘若訴外人仍因此而跌倒者,則本件之肇事可能係因訴外人行駛時未全神注意車前狀況,待回神看到前方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欲右轉,而一時心急緊張致使自行跌倒,抑或其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後側,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告駕駛機車減速欲右轉時,一時煞車不及遂跌倒,惟此等情事,皆非屬原告肇事所致,既非原告所為肇事事故,則本件自無能得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與原告相繩。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沿中山南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所駕駛車輛即A車左側摔倒而肇事。據前揭影像,A車摔倒後,系爭車輛駛離時仍持續回頭查看。次據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略以):「…右轉途中聽到煞車聲及機車跌倒的聲音,當下有回頭查看,看到有民眾停下來幫助,認為事故發生應該與我無關,我就沒有特別停下去幫忙…」,交通事故並不限以實質發生碰撞為必要,原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周邊其他行經之車輛,致A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兩者具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明顯知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發生事故後可能致人死傷,仍不依上揭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申言之,於道路交通所生之事故,若與該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其他天災事變所致,自難認該駕駛人有何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當無構成有何逃逸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4至234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C9A050942_00000000000000000.mkv。

畫面時間顯示為16:42:55-43:03。畫面由監視器向徐州路拍攝。畫面時間16:42:56-46 :02,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畫面左側(實際為右側)之道路(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⒉C9A050942_00000000000000000.mkv。

畫面時間顯示為16:42:23-33。畫面由監視器向凱達格蘭大道及中山南路口拍攝。畫面時間16:42:23,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畫面時間16:42:29,可見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即A車)(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

⒊C9A050942_00000000000000000.mkv。

畫面時間顯示為16:42:44-58。畫面由監視器向中山南路、徐州路口拍攝。畫面時間16:42:45-46,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橫向車道(按即中山南路),欲右轉彎進入直向道路(按即徐州路),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彎,A車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極近,此時可見A車車身傾倒,隨即向左摔倒在地。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回頭查看,然並未停留,逕自向右轉彎離去(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14)。

⒋C9A050942_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6:43:55-44:13。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時間16:43:55,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6:44:01,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公車旁,靠近車道線位置,畫面可見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6:44:02-04,可見A車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且距離逐漸接近。16:44:05,A車車頭接近系爭車輛車尾,並可聽見A車之煞車聲,隨後A車向左側摔倒,原告持續向右轉彎(截圖如照片15至照片21)。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轉彎後,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訴外人A車隨即向左傾斜倒地,過程中兩車未發生碰撞。又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陳稱:「…我也沒有緊急右轉,沒有發生任何碰撞,回頭看是因為有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且我認為事故發生應該是與我無關,所以我才會沒有停車下來幫忙。」等語,而訴外人113年11月7日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原本想同車道繼續往北直行去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號誌是綠燈,原本無異狀,突然有一台普重機從我左側右轉徐州路往東,我看到緊急狀況所以煞車然後就摔倒在地了。」等語(見本院卷113、118頁)。而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是行駛於該路段最右側之右轉車道,另訴外人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失控滑倒無誤,則訴外人於前揭警詢陳稱原告行駛在其左側而右轉徐州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系爭車輛係屬前車,衡情駕駛車輛時係注視前方車況,而非專注後方車況,自難期待原告能留意後方有訴外人駕駛機車失控滑倒之情事。被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認原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然該分析研判表基於訴外人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而為此部分之認定,則其認定之結果自難採取。且該表內更附註略載: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供參考,如有疑義,尚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旨,而本件既未經申請鑑定,復有前述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之爭議,自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遽認系爭事故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亦無從遽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是以,原告當無構成肇事逃逸之責可言。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3號案件偵查後,亦認無法證明原告肇事逃逸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益證,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事故係原告駕車失當之行為所致,實難證明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確有肇事之事實,自無構成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逃逸故意可言。是以,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