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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21號原 告 邱紹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一)自114年3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3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3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3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與長安東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30日(後更新為114年2月21日)前。嗣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3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3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3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緊急狀況停車是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之甲車糾紛,是因甲車為違規逼車,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架橋下交流道左轉進長安東路直行車道停等紅綠燈,許多車輛在該橋下停等時,甲車在左轉專用線道一直未打右轉方向燈,綠燈後原告依照規定前行,甲車忽然一打方向燈由左轉車道向系爭車輛直行車道切入,致使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及偏離車道閃避,差點撞到右後方行駛過來之機車,且太太的頭去撞到車窗,加上對方肇事逃逸,故我繼續前行,於右側無車輛時,超車到對方前面,停車並閃雙黃燈,以右手二指指節敲對方車窗,告知此一危險駕駛行為,且在15秒內將車輛移離該路段,當時為紅燈,無阻礙交通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但被告並未考量原告遭受迫害及侵權在先之事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無突發狀況,且前方號誌綠燈時在內側車道中暫停,後駕駛人下車往檢舉人方向走。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並無交通事故,且客觀上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方突變換至檢舉人車道前方,並緊急煞停,且該時前方號誌為綠燈,並非所謂之突發狀況。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申訴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檢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3至87、90至93、99頁),足認為真實。

㈣、由檢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中,煞車燈亮起,且駕駛從駕駛座下車,有檢舉影像照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1、93頁),且其停下時,對向車道車輛在系爭車輛於道路中停止時,仍有車輛通過前方十字路口而來,可見該處行向屬於綠燈得行駛之狀態。而在行向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際,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屬違章。原告主張其當時行向紅燈,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難認可採。

㈤、原告以在其停車下車與檢舉車輛駕駛人談話前,檢舉車輛有惡意逼車之行為,且當時為紅燈。然原告所陳之檢舉車輛行為,為其為本件違章行為前所發生之事實,其於道路中停止之當下,該行為業已過去,且查當時並無前開所謂突發狀況。而當時該處行向號誌屬於綠燈,業如前述,非如原告所謂之紅燈,原告於該處行向道路上停止,顯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風險。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審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應處罰飆車族而設,而本件並非飆車族之行徑,但查該條款之規定並非只針對於飆車族,而是只要有該條款構成要件所符合之行為,對於行車安全有所疑慮者,即屬於構成要件該當而得以處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㈥、簡要理由欄二、㈠、㈡部分(下稱原處分甲部分):

1、原處分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也就是說,一個行政行為是不是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是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而為判斷。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3

月12日前繳送。而甲部分係記載於簡要理由欄。然甲部分係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換言之,在本件狀況而言,並非只有記載於處罰主文欄之內容方屬於法律效果,而是只要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有對於原告發生一定之法效果,均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會因為不是記載在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2、原處分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聲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3月13日前及同年3月27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⑷、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及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⑹、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

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