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22號原 告 王弘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70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冠廷(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D70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4日前(後改為同年2月3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89D7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車上懸掛之車牌即為本案遭員警查
扣之車牌,該車牌之車牌號碼與車身引擎號碼皆相符,且車主並無因違規超速及酒駕遭扣牌之紀錄,實無理由使用偽造車牌。又該車牌於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已通過驗車程序,如車牌係偽造的,如何通過驗車辦理車輛過戶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顯示:
⒈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0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查獲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牌照行駛於道路,遂循線予以攔停,經查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姓訴外人為臺灣新北、桃園、新竹、臺中及高雄等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經當場逮捕陳姓訴外人後,卸除渠所懸掛使用之牌照2面,核其規格與樣式均與公路監理機關之規定不符(牌照背面無雷射防偽雕刻、牌照光滑亮面無噴漆……等),違規明確且犯罪嫌疑重大,旋即當場依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等罪,逮捕陳姓訴外人,並依上開道交條例之條文舉發後,全案移送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⒉是以,上情經當場卸除該車牌照並比對車身號碼,核該車身
號碼與牌照號碼相符,為此足見本案違規人使用之牌照並非遭他人冒用,而係自己使用偽造之牌照行駛於道路,況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 對其所有之車輛等一切事項及狀態,本負有注意義務並應妥善保管,更要於車輛出借予他人完畢後,積極檢視有無異狀,若未善盡此義務,應可推定其有過失。㈡原告固以:「…訴外人在原告不知道情況下更換系爭車輛牌照
云云」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有加以篩選控制及監督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12條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非自己所使用等語,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即有篩選控制及監督之義務,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各項主張皆無佐證資料,僅有警局提供之訴外人因刑事偽造文書罪遭移送之紀錄,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等語。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㈡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詳予審酌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
書、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舉證照片等(參見本院卷被告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42443號函及所附資料被證5)可知,原告提供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前後方,經舉發機關員警將訴外人攔查後,發現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其規格與樣式均與公路監理機關之規定不符,即牌照背面無雷射防偽雕刻、牌照光滑亮面無噴漆等,該車牌確為偽造之車牌,且訴外人對於使用偽造系爭牌照一事,於警詢筆錄亦稱「我不知道是假的」「不是我」等語(參見前揭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綜上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因原告涉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即屬適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遭查扣之車牌於購車及過戶時均檢驗合格,無理
由使用偽造之車牌等云。惟查,依車籍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被告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42443號函及所附資料被證6),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負有保管及合法使用之義務,原告既將車輛交付訴外人使用,對於車輛之狀態及使用情形即應負有監督與管理之責。系爭車輛於過戶驗車時雖合格,然僅能證明「過戶當時」之狀態,尚難據此推論「違規當時」懸掛之號牌亦屬合法。且原告身為車主,對於車輛牌照之真偽本應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注意義務,其未善盡查證與管理之責,致使系爭車輛懸掛偽造牌照行駛於道路,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