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114年度交字第625號原 告 陳宜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910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陳宜萱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
原處分,原告范淑敬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48-C16991053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范淑敬部分,業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4年10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73873號函(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撤銷上開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原告范淑敬撤回起訴。本判決僅就原告陳宜萱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5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看前面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一時未注意誤以為可以
不用完全停下,經過時有一位員警突然踩出來一步,原告第1次遇到臨檢沒有經驗,不清楚這就是攔下來的動作,受到驚嚇當下非常緊張,所以才會有加速的動作。
⒉巨額罰款無力繳交,只能分期償還,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及機車牌照,讓原告可以打工償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5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可見攔檢站牌面清晰可見,且該處之前後兩組員警均明確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停車受檢,事證明確,且若無拒檢之意思,為何在加速離開後無暫停動作,繼續離開現場?故可判斷原告知悉員警有指示其停車受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之事實明確,其前述主張非可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秒處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有兩車道,有警車停放在內側
車道,僅外側車道可通行。警車停放在路燈下,光線明亮,警車後方擺放告示牌,上有「取締酒駕中」字樣,有兩名警員站在警車車尾處。畫面近處車道分隔線上擺放閃光交通錐。畫面較遠處在外側車道之右側路緣亦有擺放交通錐,有員警站立在交通錐後方。
⒉8秒至9秒處有一機車駛近路檢點,員警持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機車駛近後停下。
⒊17秒處有公車通過路檢點,員警未攔停。
⒋39秒處,警車旁員警及較遠處外側車道路旁員警均持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受檢。背景有哨音。
⒌40至41秒處,有一機車(駕駛人穿淺色上衣及戴淺色安全
帽,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進入畫面,在外側車道中央處往前行駛。此時警車旁員警及較遠處路旁員警均持指揮棒揮動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41秒處圖1可見系爭機車行駛到警車車尾位置,與警車旁員警僅距離半個車道寬。圖2可見系爭機車已通過警車旁員警,繼續向前行駛,較遠處的路旁員警移動到外側車道上,仍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背景有哨音。
⒍42秒處,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靠近較遠處之路旁員警,
員警站在外側車道上平舉指揮棒,與系爭機車非常靠近,系爭機車仍未停下而行駛通過路旁員警。
⒎50秒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43至149頁)附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結果,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3至120頁)、114年5月26日函暨所附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簽核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34頁),可知系爭地點為道路設有明顯路檢管制措施之處所,內側車道停放有警車,警車後方設置「取締酒駕中」告示牌,並於近處車道分隔線及遠處路緣明顯位置設有閃光交通錐,且有多名員警手持指揮棒在場執勤。此等設置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明瞭係警察機關設置之酒測稽查處所。當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該管制區域時,40至41秒處,警車旁員警及遠處員警同時持指揮棒揮動,並以哨音明確示意要求停車受檢,期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系爭機車駛至距警車旁員警僅半個車道寬之距離,顯然已能直接辨識員警之攔停指示。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而是繼續前行,42秒處更在極近距離下直接通過站立於外側車道上、平舉指揮棒之路旁員警,仍未停下,逕行駛離。是原告於明知前方為警察機關執行酒駕稽查之檢查處所,且員警已明確示意停車受檢之情形下,仍未依指示停車,而逕行駛離,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觀察前車並未完全停下,遂誤認可逕行通行
,且因係首次遭遇臨檢,未能正確認識員警手勢之意涵,於驚慌緊張下遂加速駛離云云。惟依勘驗結果顯示,現場內側車道明顯停放警車,車後設有「取締酒駕中」告示牌,並於道路顯著處擺設閃光交通錐,另有多名員警在場執勤,持指揮棒揮動並伴隨哨音示意攔停。此等設置,足使一般具有基本駕駛經驗之人明確辨識前方為警方設置之酒測稽查處所,自不容僅憑觀察前車動態即貿然判斷可直接通行。況原告駛至距警車旁員警僅半個車道寬時,員警即在近距離明確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前方另有員警站於車道中央平舉指揮棒示意攔停,兩者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原告不可能未能察覺此等明顯攔查動作。至於原告所謂「員警突然踩出一步」,實則僅屬臨檢過程中員警為有效攔停車輛而採取之前進一步示意之例行舉措,此為警察執行路檢時普遍且必要之動作,目的在於確保駕駛人能即時注意並依指示停車,非屬偶發或異常情境,自難謂為足以令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之突發狀況。況且,駕駛人自應具備隨時依照交通標誌、號誌及員警指揮而行駛之基本義務,即使原告確為首次遭遇臨檢,仍負有合理辨識並依指示停車之責任,不能以「不熟悉」或「緊張」作為拒絕受檢之正當理由。倘若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主觀經驗不足或心理緊張,即可抗辯拒絕停車受檢,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規範形同具文,不僅嚴重削弱執法效能與交通秩序維護,減損臨檢制度對於防制酒駕及確保公共安全之功能,與立法設計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之本旨顯然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定吊銷駕駛執照,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罰。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困難、工作需要或其他個人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