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裁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40號裁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與臺北交裁所合稱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235頁、第241-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北交裁所民國113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40號裁決書及新北交裁處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341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25頁、第85頁、第87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均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臺北交裁所乃重新製開113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9頁),撤銷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部分,並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記載;新北交裁處則重新製開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P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17頁,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6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均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三中隊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5日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40、A00U3P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於11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前揭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前,並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臺北交裁所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新北交裁處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未設置經合法指定之路檢點,且員警攔停原告時,未見
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於未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狀下,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本件屬事先經警察長官指定路檢站之集體攔停,然亦應於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下,始得攔停,並非得毫無理由全面攔停。
⒉被告應舉證證明員警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攔停原告,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原告飲酒已滿15分鐘,依卷附事證,本件施測及舉發過程皆符合法規,況原告所涉刑案另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亦可佐證原告違規客觀事實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⑵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0,000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5、1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21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
113、191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5頁)、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本院卷第287-294頁)、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站為
警攔停受檢,經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執勤員警遂依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29mg/L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紙(本院卷第13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㈣本件酒測攔檢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案,現場有
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之反光告示牌、三角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等情,此有巡邏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145-147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函稿(本院卷第149-151頁)、員警錄影檔案截圖(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可證酒測攔檢站之設置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員警攔停原告之程序合法。
㈤參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員警錄影檔案譯文(
本院卷第143頁)、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33頁),暨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自陳:「(問:警方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執行巡邏路檢勤務,見你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行經路檢點時,在攔查你核對身分資料時,見你臉部潮紅且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並於今(25)日14時23分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涉嫌觸犯公共危險罪,所以將你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說明,以上過程是否正確?)答:正確。」、「(問:警方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有明確向你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你表示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現場員警是否有製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並請你簽名?警方有無提供礦泉水給你漱口?)答:有。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等語(本院卷第268-269頁),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本件我坦承,也不爭執警察攔停合法性,但希望本件可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見員警攔停原告時,見其面有酒容,且聞到散發酒氣,使用酒精檢知器測得數值後,始要求原告施以酒測。而員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酒測程序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㈥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
攔停稽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圖表及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於「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執行計畫性勤務(即集體攔停)時,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在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由稽查員警進行過濾及攔停車輛。如前所述,本件酒測勤務業經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故原告主張應於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下始得攔停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㈦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3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臺北交裁所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系爭車輛為汽車,依裁處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一,新北交裁處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