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633號原 告 陳佑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佑州(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3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民眾沒有公權力,以行車紀錄器檢舉行為妨礙秘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路段以白色車道線劃分三車道,然
系爭車輛兩度跨越白色車道線,觀其整體駕駛乃變換車道無誤,然系爭車輛兩次變換車道時,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全程使用右邊方向燈,故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⒉本件無妨礙秘密之問題
⑴按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
⑵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
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⑶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
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⑷依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因此
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路口監視晝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内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以行車紀錄器檢舉行為妨礙秘密等語: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權以及一般行動自由之保障,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公益性:道交條例第7條
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審查及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
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核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係指涉:
⑴一般人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
重要之基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
⑵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險之預防。
⑶其干預方式固然具有普遍性。
⑷道路上之活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
是而,綜參上開因子,應認採低度之審查基準,核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應認符憲法第23條之規定。
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就屬不特定
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前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是原告主張以行車紀錄器檢舉行為妨礙秘密云云,自有誤會。
⒌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
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均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動態之舉發影像呈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