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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637號原 告 陳忠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9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10月30日l6時l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外人報案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3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89D9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14年2月1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89D90021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上開裁決書易處處分後,以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900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機原地倒下看不出有明顯損傷,雙方表示保險處理,

系爭機車車主讓原告先去看醫生後回來,若對方沒同意原告離去,應表示不同意,原告就不會去,故原告未慌張逃走也沒犯意,看完醫生回來現場沒人在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停在停車格,

後與停放在停車格前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車體多處擦傷,惟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然未留置現場為處置即逕行離去,亦無報警處理,因原告發生碰撞後未通知警察機關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⒋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受理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答辯書(本院卷第65-6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本院卷第93-9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及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進入停車格時,可見系爭機車

原停放在停車格前方(本院卷第97頁編號9、10照片);又系爭車輛繼續駛入停車格期間,系爭機車隨之往左倒地(本院卷第98頁編號11、12照片)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本院卷第93-98頁)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無誤。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有左側把手、車身及車殼等處擦痕損壞之痕跡(本院卷第95頁編號6照片、第96頁編號7、8照片),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通知警方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未經系爭機車車主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當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車上有電話,原告有告知系爭機車車主欲

看醫生而離去等語,惟員警至事故現場,僅報案人(即系爭機車車主)一人在場,稱系爭機車遭原告駕車撞倒後,已明確表示要向警方報案,但未獲原告積極回應,僅稱要去掛號後就倉促離去,再無返回,原告離去前,未向報案人知會,未獲報案人同意,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予報案人,亦無表示會返回現場,或表明自身有保險可供理賠等事,員警於現場拍照、繪圖、調閱店家監視影像、製作報案人訪談記錄,查找附近二間診所(無人承認方才肇事),過程逾一小時,期間未獲原告主動報案有肇事,或返回現場向員警表明身分。員警於事故現場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直至現場處置完畢返隊後,透過車籍系統致電聯繫無果,再獲原告回電後,始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告片面所稱欲前往就醫之說詞與經系爭機車車主同意而離開之情相符,縱系爭車輛上留有電話,亦與原告應留置現場處置或告知姓名資料等聯繫方式之義務有別。參以原告已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機車受有左側把手、車身及車殼等處擦痕之車損應屬明顯可見,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且應認其知悉肇事仍離開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故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