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742號原 告 戴正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22分,駕駛訴外人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57.3公里路段時,經執行巡邏(測照)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以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3年10月3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20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康福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4日前,並於113年11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文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向被告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康福公司)亦於114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9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得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回函,其內容在說明二提到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逕行舉發。
2、首先,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其次,依照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確實有將安全帶之帶扣扣緊,員警採證照片中安全帶也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也調整到自認適宜的程度,腰部安全帶也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也依原告自行調整,並無纏繞經過頸部,而且安全帶也置於手臂上端以上,所以原告認為並無違反規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回函說明四中提到:「若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照片應為無扭曲或反轉情況顯示右上至左下並斜置於胸腔部位,照片內容顯示旨揭駕駛人安全帶為直立於左肩部分,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認為在員警採證照片中安全帶並無扭曲或反轉,且其餘所述內容,純屬員警自行擴大解釋,在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中並無明文規定。
3、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回函說明三提到:「查執勤員警於113年8月18日16時14分在國道2號西向4.1公里,目睹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拍照存證,經查詢比對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
」。此內容提及的時間與地點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是在113年10月14日15時22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7.3公里處遭執勤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由此可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對於民眾的申訴並無審慎處理。希望法院能依據事實及法規還原告公道,勿讓員警擅自擴大解釋規定,從而逕行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0638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黃郁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300公尺跨越橋處,執行巡邏逕行舉發測照勤務,攝得000-00營業小貨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員警經檢視舉發照片,該駕駛人安全帶確實未依規定三點式方式繫妥,職認為仍依規定舉發,且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安全帶使用簡易說明如下:正確使用三點式安全點,其肩帶部分須繞過肩部並橫跨過胸前,不可過低使肩帶超出肩膀外側,亦不可過高而勒住頸部,而腰帶部分則須橫跨於骨盆部位,不可橫跨腹部,就是安全帶必須伏貼在鎖骨、胸部以及骨盆的位置,如此便可利用人體較強壯的肩部、胸部與骨盆來承受安全帶的束縛。此外,調整坐姿、緊貼椅背及確實扣住舌片與帶扣,並檢查安全帶不可有扭絞或破損現象,再用手急拉安全帶(肩帶)確認鎖定功能正常。如此正確使用,安全帶即可發揮正常應有的保護功效,但安全帶並非絕對的安全保證,唯有安全的駕駛習慣才是最佳保障。許多人貪圖方便又想逃避取締,將腰帶置於身後,僅將肩帶往前拉,繞過身體前方,如此下半身缺少束縛力,發生碰撞時衝擊力完全集中於胸部,將造成嚴重傷害,且身體將產生下潛運動,導致肩帶勒傷頸部,甚而身體可能脫出安全帶,導致更加嚴重之傷害,此誤用安全帶非但無法保障安全,甚至會為自己帶來更多的傷害風險,這是所有用車人都應具備的常識,特此敘明。…」。
2、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並無扭曲或反轉,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內容純屬員警自行擴大解釋;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105號判決略以:「…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本院113年度交字2758號判決亦採此說。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安全帶直立於左肩部分,未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決並無違誤。
3、是以原告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採證照片中安全帶之繫法亦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0638號函〈含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採證照片中安全帶之繫法亦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③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警員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以觀,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帶應屬「三點式」,其肩部安全帶之繫法乃由上至下而幾乎與左手平行,而未由駕駛座左上方將安全拉往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之插扣處,則原告身上雖有安全帶,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乘客身上雖有安全帶,但若其繫安全帶之方式「未依規定」,則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予以裁罰,而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判斷,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就安全帶所為之前揭繫法,顯非置「手臂上端以上」,當屬不符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予以裁罰,是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就安全帶之繫法固未明文「三點式」安全帶(駕駛人)之肩部安全帶應由駕駛座左上方將安全帶拉往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旁之插扣處;然其既已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依其文義即知肩部安全帶拉出後,應位於頸部與手臂上端之間,而若要維持此一狀態,當需將安全帶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旁之插扣處,是原告所稱無非過度簡化、曲解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