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48號原 告 張淵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WD60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洪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與自強路4段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C4WD60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7日前,並於113年1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WD60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的行動電話原本放在駕駛座左前方之手機支架上,但因覺得行動電話擋住我左前方的視線,才將行動電話從支架上拿下來,放在旁邊,大概是在員警攔停我3秒前拿下來的,我並未使用行動電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稱其目睹原告駕車使用手機,雖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關係,未攝得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畫面,惟員警業已敘明前旨,其證詞亦得作為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與員警之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9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汽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汽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汽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又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85-91頁):
15:36:08-15:36:10: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窗戶旁,後望向系爭車輛。
15:36:11:員警敲擊原告車窗,攔停系爭車輛。
15:36:29:畫面中可見原告手機架位置於方向盤左側偏上位置。
(以下勘驗為譯文,自15:36:31至15:38:00)員警:你不用下來,窗戶搖下來就好。
員警:好,門關著。
(15:36:37:畫面中可見原告手機架位置於方向盤左側偏上位置。)員警:我攔你是因為你開車,停等紅燈使用手機,身份證字號。
原告:A……(15:36:45:畫面中可見原告之手機放置於副駕駛座,靠近原告之位置。)(15:37:13始)員警:你叫張淵智嗎?原告:對。
(15:37:52始)員警:這邊簽名喔。
原告:多少錢?員警:3,000,記1點。
(15:38:08:原告簽收系爭舉發單。)㈤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於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之處,自
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望向原告,持續觀察約3秒之時間,其後即攔停系爭車輛,並舉發原告,而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我攔你是因為你開車,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等語,原告對舉發事實並無爭執,僅詢問裁罰內容為何。參以員警職務報告亦敘明「於113年11月7日執行14-16時擔任巡邏勤務時,於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發現自小客車主停紅燈手持使用手機……當事人使用完手機後放在副駕駛座,當時警方從該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方看了駕駛張淵智手持手機約2-3秒後才將駕駛人攔至路製單舉發……手機是駕駛人手持遭警方攔下後才放至靠副駕駛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與上揭勘驗結果互核,並無矛盾之處,且觀之原告於舉發過程中之反應,其就舉發之違規事實未置一詞,如其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則其未向員警陳述係因行動電話遮擋其視線而將之自支架上取下之事,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是以,足認員警所陳內容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5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