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53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代 表 人 廖國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175、20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北向高架道路鄰近臺北市立圖書館處(下稱系爭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達118公里,乃檢附採證照片,以原告為被通知人,填製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同日移送入案。
㈡、原告於113年8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廖○顥113年11月18日到案陳述己為應歸責人,被告審認廖○顥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廖○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113年11月26日裁決書。廖○顥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其訴、114年度交上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審認原告因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嗣以同字號裁決書除去主文欄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以單一照片,缺乏必要的輔助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車輛在某段距離內移動的具體情形。本件罰單所附採證照片中有兩部車輛遭拍攝,但沒有標示是哪部車輛違規,無法確認是何車輛觸發測速器,亦無法排除鄰車觸發測速器的可能性,無法充分證明系爭車輛的超速事實。前開照片上未如他案照片在違規車輛上標註十字線,反事後加工加框,舉發機關取締程序存在行政瑕疵,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警察執法不當之瑕疵轉嫁系爭車輛。且被告稱此次測速設備僅能涵蓋1-2個車道,然實際上高速公路之固定照相測速設備1個鏡頭可涵蓋4-5個車道及路肩,屬舉證瑕疵,原判決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科學儀器採證之完整性要求。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速度為118公里,表示1秒移動33公尺,以此推論,距離不到5公尺的白色鄰車也應在這個範圍內,足證該白色車輛存在超速可能,取證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為唯一超速車輛,被告應負該鄰車沒有違規的舉證責任,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處分機關承擔。此外,被告未能提供測速器校準證明或其他技術性文件,無法保證測速設備數據的可靠性。根據行政程序法第94條及相關法規,行政處分須具備明確之事實基礎及合法程序支持。原判決對於採證照片瑕疵、舉證責任錯置、證據補正不當及平等裁罰原則均未依法審酌,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㈡、處罰機關若自知無法判定是何車超速,應自行取消告發,故已違背行政程序及增加其他公務人員負擔,進而擾民,喪失人民對政府的信賴及保護原則。依上述及「毒樹果理論」,不法取得之原始證據(如被告未能提供測速器之校準證明或其他技術性文件),就像一顆「毒樹」,其衍生證據即是「毒樹之果實」,毒樹既無證據能力,因毒樹而衍生的證據,自應一併禁止使用得之證據來取得其他證據。本件交通非但不明白交通規則立法意旨在提醒與勸導以維護交通安全,而以無限擴張方式設置,只為其業績之方便,對人民以獵捕方式違法取締,請明查還老百姓公道。此外,廖○顥實為原告之工讀生,彼時正值高中畢業升大學前之暑假,協助原告完成多項重要任務,若因本件取締程序存有瑕疵之模糊地帶,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下仍遭處罰,不僅對該工讀生造成沉重負擔,更將於其年輕心靈中種下對政府及司法機關「不公與不信任」之陰影,殊非良善。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公務用車,依公司一貫規範,該車輛如有任何交通違規,均由實際使用之同仁自行承擔罰款及相關責任,以公司員工之薪資水平觀之,該等規範足以形成實質約束力,使同仁在駕駛時必定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是以,邏輯上原告雖無法逐一證明員工使用期間均無違規,但在實務上,由於同仁受公司規章約束,且依公司法規定並無授權員工得以違規使用,加上車鑰匙交由原告公司管理部管理,公司亦有正式申請及核准使用該車輛之文件,派車單已明確記載「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應自行負責繳納罰鍰」,此書面制度明確告知駕駛人違規責任歸屬,具體落實書面告知義務、派車流程管理制度及風險與責任界線之劃分。公司的營業車依法當然會正常使用,在此雙重約束下,原告已盡到合理之管理責任,且系爭車輛自原告購置以來,歷史紀錄顯示未曾有重大事故及違規,更從未發生過超速至吊扣牌照之情事,此足以佐證原告對於該車輛之管理向來嚴謹,已充分善盡管理之責。且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非駕駛人本人之汽車所有人(法人)不得僅因「所有權人身分」遭受吊扣牌照之處罰。本件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無法源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採證電磁紀錄,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超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罰車主)」,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案址速限70KM/HR,系爭車輛經測得速率l18㏎/HR,超速48公里,依舉發機關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該證書(器號:02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l1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原告所陳被告未能提供測速器校準證明或技術文件,舉發照片自無效力一事,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A00000000號交通違規,而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8日仍有超速違規(第A00000000號),足證原告並無積極管理系爭車輛,造成道路交通相當之危害,其所送公司派車單形同具文,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3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7、1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67頁)、113年8月11日申訴書(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73頁)、113年11月18日申訴書(本院卷第89頁)、113年11月26日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01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廖○顥為原告代表人之子,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揆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其已清晰明確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及車牌號碼,照片上則載明:「日期:2024/06/21、時間:13:18:58、雷達範圍:Ⅱ、偵測方向:車尾、地點:建國高架道圖書館上方往北、速限:70km/h、偵測車速:118km/h」等語,並顯示:「違規案號:24、主機:0
228、證號:J0GA0000000A」字樣,核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7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見本院卷第85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3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雷達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內,該雷達測速儀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精準度自無可疑。又建國南路2段上之高架道路為一般道路,系爭地點沿建國高架北向道路往南約250公尺外側護欄之燈桿上,則依序豎立有牌面均朝南,圖樣清晰可辨,周遭視野開闊,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限5」最高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地圖(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據,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系爭地點已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應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則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採證之證據資料,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當程序。值此,堪認系爭車輛係以每小時118公里之速率,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系爭地點,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廖○顥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是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減輕吊扣期間或免予處罰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事。⒉原告固主張採證照片有拍攝到兩部車輛,但未標示是哪部車
輛違規,未如他案照片在違規車輛上標註十字線,無法確認是何車輛觸發測速器,亦無法排除鄰車觸發測速器的可能性,無法充分證明系爭車輛的超速事實,且被告未提供測速器校準證明或其他技術性文件,無法保證測速設備數據的可靠性云云。惟如前述,本件舉發並非使用雷射測速儀器,而係採用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且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該法定度量衡器實際測得之數據即具有可信性,自可憑以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事實。況經以設備原廠所提供之違規車輛比對圖核對後,系爭車輛位於違規拍照區域中,且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車身拍攝完整無缺,原告所指之白色鄰車當時位置並不在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拍照範圍內,本件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29544號函文及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比對圖規(本院卷第159-162頁)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乃法益權衡原則,對證據能力係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毒樹果實理論本屬學理上之刑事證據法則,違反道交條例之裁決救濟事件,性質上屬公法爭訟,昔因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乃立法規定交通事件之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惟刑事訴訟係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國家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對人民之人身等自由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治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立法者既已決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法定性質為行政罰,其本質係行政事件,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殊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況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已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立法者乃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於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於101年9月6日開始施行,是交通裁決事件業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測速器之校準證明或其他技術性文件,依「毒樹果理論」,自應禁止使用違法測速器所取得之採證照片云云,並無可採。
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而揆諸113年11月26日裁決書,在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廖○顥不服113年11月26日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其訴、114年度交上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見本院卷第351頁)核閱屬實,是113年11月26日裁決書至本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廖○顥仍具有存續力。原告主張廖○顥行為時正值高中畢業升大學前之暑假,若因本件取締程序存有瑕疵之模糊地帶,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下仍遭處罰,不僅對其造成沉重負擔,更將於其年輕心靈中種下對政府及司法機關不公與不信任之陰影云云,乃原告主觀上之意見陳述,不足憑採。至原告聲請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蓋章的單位究竟是哪一個單位?為什麼交通大隊與該單位沒有往來公文書?以證明那是私文書,沒有證據效力乙節,依上說明,核已無調查之必要。
⒌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參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參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
而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前者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密切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此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亦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實際使用人為歸責對象,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二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對象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併受處罰之所有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與監督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公務用車,如有交通違規均由實際使用人自行承擔罰款,以員工薪資水平足以形成實質約束力,且公司有申請及核准使用該車輛之文件,派車單已明確記載「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應自行負責繳納罰鍰」,在此雙重約束下,原告已充分善盡管理之責云云,並提出派車單為憑,惟該派車單上僅有廖○顥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之記載,並非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之完整、連續派用車輛紀錄,已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不論本件行為前,抑或行為後,系爭車輛有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並未盡有效監督管理責任。又汽車所有人前揭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止於形式上事前提醒或告知駕駛人違規責任歸屬,即為已足,尚須包含實質之監督與管控,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而現今科技發展成熟,系爭車輛既作為公司公務用車,原告得以在車上安裝速限提示器、行車紀錄器、GPS定位或速限裝置等方式,即時掌握車輛車速與行駛狀況,以便即時監控與介入,此等措施均屬現實上可行之方法,則原告對其於本件已盡系爭車輛所有人監督管理作為義務之事實,既無法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管理或有效預防措施,以避免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自難遽認原告管領系爭車輛無過失責任,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法
律見解,非駕駛人本人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僅因所有權人身分遭受吊扣牌照之處罰,本件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云云,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表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洵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