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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53號原 告 廖元顥訴訟代理人 廖國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175、20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即訴訟繫屬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三、本件經過:

㈠、原告駕駛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唐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北向高架道路鄰近臺北市立圖書館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達118公里,乃檢附採證照片,以唐宋公司為被通知人,填製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同日移送入案。

㈡、唐宋公司於113年8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113年11月18日到案陳述己為應歸責人,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唐宋公司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經查,原告前曾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收狀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三份全部撤銷。」(即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訴訟,嗣於114年8月6日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15年1月29日114年度交上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原告113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據(本院卷第353-359頁)。原告於前訴訟繫屬中,又於114年3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5-37、47-48、196頁)。比對上述先後二事件之原告均為廖元顥,被告則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是請求撤銷原處分,足認先後二事件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於本件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