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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758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純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QB20154號及被告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QB4013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QB20154號及被告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QB40138號等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五曉福工程行(負責人:

徐良福)」,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在卷可稽。

(二)至於原告所稱與五曉福工程行間就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經登記一節,固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契約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然依汽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仍係「五曉福工程行」,故縱如原告所述,其仍僅有事實上而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