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61號原 告 李家緯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1J662號(下稱原處分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1J6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7日1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手持香菸,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而攔停系爭車輛,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於13時2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為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2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17日為陳述、於114年2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4年2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1J662號裁決書,就甲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與原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於114年2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1J660號裁決書,就乙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易生危害情形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須舉證本件具有攔停車輛事由、實施酒測事由、實施酒
測過程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法律程序等節。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甲違規行為及易生
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原告面有酒容、體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飲酒等語,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告知法定事項等,酒測程序合法,另酒測儀器業經檢定合格,酒測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
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立法理由:「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3項。」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⒎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易
生危害情形,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其實施酒測,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從密錄器所擷取對話譯文暨影像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甲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3、243至260頁)。⑵從前開資料中,可知員警在稽查過程中,即站在原告身旁查證身分,則員警表示其見聞原告體散酒味乙節,應屬可能;從前開資料中,可知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後,原告表示昨日有飲用一瓶威士忌等語,員警執酒精檢知棒檢測後,該棒亦呈酒精反應等節,則員警表示其見聞原告體散酒味乙節,更非無稽,其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當屬有據,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3、243至260頁)。⑶從而,員警攔停車輛及要求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原告質疑攔停及酒測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須舉證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法律程序等節等語。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就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自前開譯文暨採證照片,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係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就實施檢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見本院卷第243至260頁)。⑵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前開譯文暨採證照片、酒測程序確認單,可知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表明距飲酒或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結束滿15分鐘,員警於聽聞後,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13、243至260頁);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員警最終所執酒測儀器(下稱系爭酒測器)於113年9月5日經檢定合格,於114年9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並於有效期限內的114年2月7日,執以對原告施以酒測(見本院卷第109、119頁)。⑶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時,倘經檢測成功者,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惟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者,則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留存原異常紀錄。自前開譯文暨採證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曾以其他酒測器進行檢測,因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始停止使用該酒測器,並改用系爭酒測器進行檢測,且有留存原異常紀錄(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21、243至260頁)。⑷從而,員警酒測程序,當屬合法,原告酒測結果,亦屬正確,原告質疑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合法性云云,尚非可採。
㈢基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甲違規行為,依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就乙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乙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4年2月17日開立原處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已屬可議;原告因乙違規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該刑案被告)之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㈤基上,被告就乙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尚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