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63號原 告 韓文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SE2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韓鎮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7日5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1段306巷口,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崙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SE2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製開114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SE200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韓鎮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1段306巷口前,因車身一半於田邊為巡邏員警發現,員警對訴外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65mg/L。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等判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應不予適用。
(二)訴外人韓鎮遠為原告之子,其於114年1月26日因欲前往友人家,所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以及韓鎮遠過往均無任何酒駕之紀錄;且原告及家人平日在通訊軟體LINE的家族群組內,都會互相宣導各種行車安全注意事項以及交通規定;另訴外人之前曾數次向原告借車,均未曾發生交通事故,遑論酒駕,故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自不應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方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獲韓鎮遠酒後駕車,該民酒測值為0.65MG/L,依規定偵辦並移送…酒駕新法為了有效嚇阻酒駕案件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修法後除了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了連坐的罰則。…本案原告係稱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有所疑義。
並稱對於系爭車輛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惟警方製單時,無法得知車主平時是否已反覆告誡借車人不得酒駕之情事;借車時是否有確認借車人未飲酒,或飲酒後有無確認借車人會駕駛該車輛;車主是否能預見或防止借車人的酒駕行為等;故依照法條逕行製單舉發。…」。
(二)原告對於訴外人酒後駕車一事並無異議,且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訴外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酒駕部分供承不諱。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三)本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僅line截圖,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自仍應認原告韓文崇具有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