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65號原 告 徐錫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號公園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停放處無劃設紅線、無收費停車格,同時也是當地居民的停車處。關於原處分罰鍰之部分,應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而免予處罰。又舉發員警未依廢棄車輛相關規定,張貼通知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及給予7日期間,逕自拖吊系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之道路上,其外觀乾淨無損,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7227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6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車輛查詢(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被告114年7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14632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牌照稅法競合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8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無劃設紅線、無收費停車格,且原處分罰鍰之部分經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結果,應予免罰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
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
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⒋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
則(下稱裁罰競合原則)第3點規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點規定:
「(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㈢、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需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準此,只要車輛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經查,依員警現場查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外觀並無破損、尚未失去原使用效能,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有現場照片2張可查(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車輛業於113年7月17日停用報停,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車輛查詢(本院卷第67、69、71、73頁)。是系爭車輛之牌照既已報停,且因車輛外觀完好且性能堪用,實未合於廢棄車輛之認定,而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辦,故本件員警逕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並於系爭地點為註記上開事項等情,於法並無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無劃設紅線、無收費停車格,亦為居民停車處所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10031515100號之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是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且長時間不使用,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而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權利。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競合之免罰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而應依上開裁罰競合原則為裁罰,本件稅捐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金額為1,944元,而被告依道交條例裁罰金額為5,400元,依裁罰競合原則第4點,應由被告管轄無訛,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本件已為免罰,此有被告114年7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14632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12月1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44809462號函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6日,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故被告作成「裁處罰鍰8,100元,牌照扣繳」之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