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70號原 告 吳佩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行經該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鄭州路(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9月2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繳納罰鍰結案,惟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4年2月13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58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提出行人遭撞後受有體傷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縱有系爭違規行為,惟已繳納罰鍰結案,卻遭被告於案發7個月後,開立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顯不合法。
已減速慢行,惟行人突然衝入行人穿越道,致其反應不及,始與行人發生碰撞。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及行人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系爭路段時,見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致撞擊行人,進致行人受有系爭體傷,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出行人遭撞後受有體傷證據,無法證
明其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依自系爭路段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撞擊行人左側身軀(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⑵依該行人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遭撞後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見本院卷第78頁);⑶從而,足徵該行人確因遭撞而受有系爭體傷,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縱有系爭違規行為,惟已繳納罰鍰結案,卻遭被告於案發7個月後,開立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顯不合法云云。然而,⑴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該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⑵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者,除處罰鍰外,尚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⑶是被告以原處分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⑷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經過3年期間,始會消滅;⑸是原告於113年7月18日為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逾越裁處權時效。⑹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僅規定,「裁處罰鍰事件」於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且依限期到案時,得不經裁決,逕依收繳罰鍰結案,未規定「其他裁罰事件」,亦應比照辦理;況同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已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⑺故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尚應吊扣駕駛執照,被告就罰鍰部份,依前開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前開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13年11月3日)60日(即000年0月間)後之114年2月13日,逕行開立原處分,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⑻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