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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72號原 告 朱昭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1月15日(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11月25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因前方有大型卡車遮蔽原告的視線,使得

原告無法察覺有行人準備穿越馬路,且原告後方有多台車輛,因此無法安全緊急煞車,若貿然煞停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追撞,本件顯因客觀因素無法停讓行人,實屬無心之過。懇請考量當時實際路況與駕駛環境酌情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舉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側,見該路段行人穿越道

上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檢舉人遂停於前禮讓行人通過,後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行近至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視線被擋住云云」主張撤銷

處分,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查檢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一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當日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然當時車輛眾多,交通繁忙,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作好隨時減速暫停之動作,並提高注意程度,若原告當時有減速甚至暫停,必能查看到行人,又觀採證影片情況,亦無從認定有阻擋視線之情況。是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況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車輛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且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4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26053號函、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該路段為雙向各一

線車道路段。影片第11秒時,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斯時有一大卡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影片第14秒時,行人前進至第1組枕木紋之間隔,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同時通過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其他車輛擋住視線,前車行駛伊也跟著行駛云

云,惟查,本院就採證影片已勘驗如上,審酌彼時道路狀況,並無視線阻擋之情事,且駕駛人行駛道路本即應就道路狀況環視留意,隨時注意路況變化,系爭路口亦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原告仍恣意跟隨前車搶先往前行駛,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