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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77號原 告 黃萬千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11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超過3公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又檢舉人車輛龜速行駛尋找停車地點,造成後方堵塞,且違法暫停於路口停車擋住行人及原告視線,造成原告接近路口時,始突然看見有行人停於路口,且行人斯時停於原地不動,於有後車追撞之虞下,目測行人與系爭車輛尚有3公尺之距離,原告即通過路口,自無違規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並非尋找停車地點,係因禮讓行人而停車,且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跨步往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前進,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角度應能看見該行人欲通過系爭路口,惟駕駛人未暫停逕自直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5日栗警五字第1140006797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4、92、9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至97頁),勘驗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_002.mp4〉)畫面時間顯示11:12:50-55。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

畫面時間11:12:49,可見檢舉人左側有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並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兩名行人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處,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1:12:5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持續向前行駛,且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兩組枕木紋和半個間隔)。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 」。畫面時間11:12:51-55 ,可見檢舉人持續停等,上開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兩名行人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兩組枕木紋及半個間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遮擋其視線,且其煞停有遭後車追撞

之虞云云,然觀諸前開勘驗截圖照片1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即應減速接近,倘其遵循此規定駕駛,自無緊急煞停遭後車追撞之疑慮。況依原告自承係因看到行人時,認與行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速通過,益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通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至檢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原告自不能以此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主張,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