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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78號原 告 黃闊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455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7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處罰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違規事實為「一、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而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裁決書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3年11月27日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志路口時,與訴外人發生事故,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SE304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3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455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經重新審查,製開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30455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持有汽車駕照,係於107年4月12日因駕駛機車拒絕酒測而遭吊銷汽車駕照,致無汽車駕照,故只能再行依規定考取特重機駕照,然我國對大型重型機車仍課徵較相同汽缸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約兩倍的使用牌照稅額,且於交通安全法規亦負擔與汽車相同之義務,依原告駕駛機車拒絕酒測,而遭吊銷汽車駕照之邏輯,持有特重機駕照應可比照汽車駕照,故原告持有特重機駕照駕駛汽車應無違反以上條例之虞。

(二)且原告當初係駕駛機車拒絕酒測,若原告持有特重機駕照不能比照汽車駕照,依此類推原告駕駛機車拒絕酒測,怎可吊銷原告汽車駕照,今原告駕駛汽車與原告駕駛機車遭吊銷汽車駕照,2項並無相關,怎可加罰原告。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觀諸員警答辯報告表與輔以採證光碟內容,員警於113年11月27日6至8時擔服備勤勤務,於備勤時接獲民眾報案稱於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志路口有發生交通事故,經現場查看後發現原告系爭汽車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又製作紀錄時查證雙方駕籍狀態,發現原告之汽車駕照已遭吊銷,然仍駕駛汽車,故依法舉發。

(三)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測遭吊銷駕照處分,有駕駛人駕籍資料及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6155號函內容可佐,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雖原告當時係駕駛機車被吊銷駕照,惟參前開規定,吊銷之駕照為「各級駕照」,原告之汽車駕照自應同時被吊銷之,然原告於駕照吊銷迄日後(107年4月起算三年不得考領)並未重新合法考領汽車駕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是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4年6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10166號函、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6155號函、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89588號函、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121至122、127、129至130、137至138、141至149、151、153、155、1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且原告至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89588號函、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38、153、1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又與訴外人發生事故,有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不可閱卷第7頁)在卷可證,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當初係駕駛機車拒絕酒測,不應吊銷汽車駕照,且從賦稅制度而言小型車與重型機車稅額相當,持有特重機駕照應可比照汽車駕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上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揆諸吊扣駕照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

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0條第1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二、經歷:(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且駕駛人已取得較高等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即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依上所述,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故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生影響,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處分據以適用,尚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是原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且尚未重新考領,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自不得駕駛小型車,洵屬有據。

(七)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即前述汽車駕照遭吊銷期間,仍違規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之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依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於法亦無違誤。

(八)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只要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之駕駛人即應受罰鍰12,000元、加罰12,000元之裁罰,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