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79號原 告 程冠華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載子女上學,行經系爭路段因視線遭休旅車遮蔽,未能預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來不及禮讓行人,其違規行為欠缺可歸責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側,見該
路段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正中間,而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近至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且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查檢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一名行人正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且位於車道中間位置,當日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然當時車輛眾多,交通繁忙,系爭機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作好隨時減速暫停之動作,並提高注意程度,若原告當時有減速甚至暫停,必能查看到行人,即使前方有休旅車,觀採證影片情況,亦無從認定卻有阻擋視線之情況;是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車輛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且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依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況本件已有採證影片佐證,更能證明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1833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右側為北新國民小學。嗣檢舉人車輛行近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汽車(RDQ-0009)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其左側有一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惟該車並未停車禮讓行人。待該車通過路口後,行人繼續向前行走,此時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停車禮讓行人,而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距離行人約2 個枕木紋寬度,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行人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左側有一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前方有另一台車輛遮蔽視線,無法看到行人
云云,惟本院就前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左方確有車輛行駛經過,然駕駛人行駛道路本即應就道路狀況環視留意,隨時注意路況,依採證照片之截圖觀之,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明顯行走之動作,原告縱使受到部分視線影響,仍可注意到行人動向。況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暫停觀察等,原告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