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80號原 告 謝璥隆被 告 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代 表 人 張耀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00G3H983號、A00G38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00G38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時18分及13時30分,分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及39號之道路擺設攤位,為警以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開立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00G3H983號(下稱原處分A)、A00G38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B),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72歲且單身,目前無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於上開時間本想擺攤賣小東西給菲傭,到達時發現員警已在場執行取締,原告僅站在人行道與菲傭交談,並未設攤,且無現場照片為佐。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在道路上設攤,且原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違規設攤,員警依法分別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查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11時18分,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道路擺設攤位等情,有被告114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51802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31頁)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原告主張其當時未擺攤僅與菲傭聊天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B,尚難認適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查被告認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0分,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道路擺設攤位,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1,500元,原告否認有此次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此次違規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稱因硬碟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原告此次違規採證光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就原告此次違規行為已善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所為原處分B,難認適法。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B,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