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783號原 告 韓承勳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9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檢附行政訴訟委任書,以受任人葉淑芬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職權通知原告陳報其與葉淑芬之身分關係,原告於114年5月7日檢附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41-143頁,以下同卷),表明訴訟代理人葉淑芬為原告之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葉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115頁),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中正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於113年10月7日製單舉發(第3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9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3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事發當時下著雨,伊由福港街右轉,並未看見行
人。在右轉時也有減速,從行車紀錄器看到行人是闖紅燈用跑步過來,當時右轉A柱擋住沒看見行人,是聽到碰撞聲才停車,且行人的父親也說行人是閉著眼睛跑過來也沒看到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初步肇因分析研
判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靠近行穿線,未踩踏),行人行走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尚未進入道路仍跨入。
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福港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旁北向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依該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⒊原告指稱行人闖紅燈一節,舉發機關查據編號LCICl85-0l監
視器,畫面時間17時56分21秒,行人於「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進入行人穿越道,非前方行人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查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建檔後付郵,業於l13年l0月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原告駕籍所在地。
㈡有關原告稱未看到對造行人,無不願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
等語,說明如下:經複查監視器影像(LCICl13-0l)CCl08400_Z00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17:56:24至17:56:29,違規案址當時下雨,事故對造行人於前方路口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奔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影像中顯示未使用雨刷,行經案址,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被告實難依原告主張之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於轉彎過程撞擊該行人,致其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736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及行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第49-51、61-62、64-67、73-83頁),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下著雨,原告由福港街右轉,並未看見
行人,右轉時也有減速,從行車紀錄器看到行人是闖紅燈用跑步過來乙節,然查監視器影像,行人於踏上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第76頁上圖),此節已與原告主張之行人闖紅燈未符;又縱行人於穿越路口期間號誌變換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鄰近行人穿越道而見有行人穿越時,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事發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先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第125-129頁),且系爭南北向路口之路幅甚大,行人自遠端之行人穿越道起步通行,依原告之行向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迎面而來之行人,然事發當時雨勢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雨天行進中竟未使用雨刷,致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因雨水滿佈影響行車視線,嗣於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撞擊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第125-135頁),則原告主張未見行人云云,洵屬原告於雨天通行未使用雨刷以致視線受阻所致。是原告因一己之過失,未遵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並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核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