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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786號原 告 陳幸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6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被告於114年7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未成年之子即訴外人郭祐圻未經原告同意,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段偷騎系爭車輛,其因未成年無照駕駛已多次遭罰,致於系爭路段遇警察攔檢時,擔心無照遭罰故加速離去,非因酒駕,且自訴外人加速離去時,警方加以追趕惟並未追上,此一客觀事實亦足證其並未酒駕。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時,即已表明駕駛人非原告而是訴外人,迺被告並未針對該書狀之內容改對郭祐圻課處罰鍰,顯違行政罰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於113年9月22日01時至03時依規劃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暨取締酒後駕車勤務,02時24分許系爭車輛遭攔查並經引導進攔查點,當時員警以明顯手勢及命令攔停,系爭車輛確實進入盤查點,惟趁員警上前不備時,突加速闖越路檢點,為避免追車造成當事人恐慌及其餘危害,員警事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新北裁管字第1135088755號函復說明,本案違規發生時如非車主駕駛,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前提供實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及違規單、採證照片正本,於繳納罰鍰前逕向本處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俟完成歸責事宜後再由實際汽車駕駛人依上述說明所示申請製開裁決書,然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歸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行政陳述意見狀、被告113年11月6日函、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5、77至78、83至84、91至94、105、107、109頁),可認為真實。

㈢、按通過酒測攔檢點未停,因實際上係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故於舉發時,自僅能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像,而若處罰條例之條文為處罰車輛駕駛人,舉發機關以車牌追人之方式舉發,而僅能舉發車牌登記所有人。若實際上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該條文為處罰駕駛人時,則車輛所有人需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而辦理歸責之期限需於到案期日前,逾越到案期日者,均無法辦理歸責。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並非實際駕駛人,而原告並未於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自無法就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其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