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788號原 告 滑震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蘇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48巷與復興南路2段(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於113年11月30日檢舉,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1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口因號誌不同步,行人往往誤以為號誌同步而通過。
當號誌不同步,行人發現未變成通行綠燈而停留原地不動,左轉車輛若不通過,馬上又變成綠燈,行人又趕著通過,此時左轉車輛不通過就會造成堵塞。檢舉影片中右邊行人一直停在原地不動,待變燈後再通行即可證明行人闖紅燈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說明,113年11月28日系爭路
口號誌無故障報修紀錄。又依據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從復興北路2段西側人行道北往南方向走下道路,並行走在鄰近該行人穿越道旁開始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在穿越系爭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110年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倘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惟系爭車輛當時卻未暫停禮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距離該行人位置約僅1組枕木紋仍逕行穿越而過,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符合取締認定標準。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㈡又依據檢舉影像畫面,當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未見有何
遮蔽或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情事存在,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自無難以預見該行人正於鄰近該行人穿越道旁行走穿越系爭路口之情形,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在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前,已可見多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嗣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可認駕駛人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離時,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3.至原告以系爭路口時相變化問題,主張行人闖紅燈而停讓系爭車輛先行等語。惟查,系爭路口號誌之燈態變化於113年11月28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時相運作正常,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4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343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由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行人闖紅燈乙節為真,反係多位行人於斯時皆向前行進穿越行人穿越道,垂直路段之車輛則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尚無可採。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正在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不論當時時相為何,系爭車輛既顯見多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