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91號原 告 黃勝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1ZBQ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㈠、…自114年3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4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4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1ZBQ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邊起步不慎擦撞停放於人行道上機車2輛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遂開立掌電字第A01ZBQ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該處罰主文欄二、記載(下稱原處分甲部分)「…㈠、…自114年3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4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4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駛離停車位時,車尾碰到機車,該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後原告下車將機車扶起並放置一張名片在機車踏座上,事後接到電話要去分局說明,並經和解,經原告認知和解就沒事,但卻又被裁決3,000元,又要上課,吊扣駕照一個月,原告車子貸款每個月要五萬多,實在沒有辦法,故提起訴訟。

㈡、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檢視舉發影像,系爭車輛起步時確有碰撞人行道停放之機車,並且引起人行道上之行人回頭,後系爭車輛倒退出外側車道,駕駛人下車,原告業已知曉發生交通事故,並將倒地之機車扶起,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程序處置,逕自離開現場,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報警處理且離開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理車籍查詢、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7、51至52、59至76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當日起駛時,因駕駛不慎,撞擊人行道上之機車2部,該2部機車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梅龍、訴外人黃志強(訪談訴外人陳梅龍、黃志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2至64、66頁),而原告並未報警,將訴外人陳梅龍之機車扶正後即離開現場,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經被告所未爭執,亦有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並未依據處理辦法報警處理,屬於未依規定處理,又未處理完畢後離開現場,即屬所謂之逃逸,當為肇事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無疑,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

㈣、原告雖有將訴外人等之機車扶正,然依據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需通報警方處理,單純將撞倒之機車扶正,並且留下姓名,並無通報警方處理,且就此離開現場,仍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㈤、又原告主張該處不得停放機車,然遭原告撞倒之兩部機車均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內,此有前開照片可證,該處既可停放機車,自無原告所述不得停放而機車違規之問題。

㈥、另原告與其中一訴外人和解,僅屬於其民事部分之和解,而關於其行政罰責任,仍然存在,不因其有和解而消滅。

㈦、原處分甲部分: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3月22日前及同年4月6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並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2個月、吊銷及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6、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所屬之花蓮監理站於相同事件均仍為類似無效之行政處分,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告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依照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