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797號原 告 黃芓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102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1月13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10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事故發生後,原告有立刻關心受傷的行人。事故起因乃係違
規停放小巴士遮擋視線,原告無法提前發現行人不慎發生碰撞。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將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左肩鈍傷及瘀傷、左下肢擦挫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雖原告前方有一車輛,然其起步時,對向車道已有多輛機車
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且前方已清楚明顯有行人穿越道,原告若認當時視線不佳,應於當下駕駛車輛時更提高注意並放慢速度,隨時準備好暫停車輛動作,而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若如同其他車輛暫停禮讓行人,應可看見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原處分雖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由,然而該等限制期間
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路口,且周圍所有車輛皆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至行人穿越道前,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進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並致行人手腳擦挫傷(見本院卷第87頁)。而關於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行人受傷之上開情事,為原告所自承,有原告起訴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63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關於行人受傷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84、87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事故係因違規停放之小巴士遮擋視線所致,致其無法提前發現行人等語。惟查,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地點已有數名行人正行經行人穿越道,同向及對向之其他車輛均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之前,且行人穿越道標線亦清晰可辨,足認原告行近該處時,應可知悉行人正欲穿越該處,是原告此部分辯稱,非屬有據。準此,原告基於所負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動向並於必要時暫停,然其卻逕行向前行駛致撞擊本案行人,自有過失甚明。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將對生活影響甚鉅乙節,按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或用車需求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從事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