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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99號原 告 波兒咖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美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0日製單舉發。嗣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3月10日同附表裁決案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以前處分之舉發事實與法條有誤,重新製開如附表裁決時間及案號欄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金額不變。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50年之久,身為本地的老鄰居在停放車輛時是相當有同理心,汽車都是停放騎樓一半,另一半空間則是給機車停放及行人行走空間,方便住戶上下樓或讓行人出入方便。且騎樓可停放汽機車,停車數量高,更不會阻礙行人通行,完全可幫助停車場不足之問題。比起現在汽車順向停放於道路上,一輛汽車就能把整個樓面塞滿,如此一來,機車為了不被擋在騎樓內也跟著塞滿路邊,形成路邊停滿汽機車,造成行人出入騎樓困難。2年前交通部長就已釋出善意,就騎樓停車可否,可「因地制宜」,比起過往,本地住戶大都認同開放騎樓可停放汽車,較能適合本地區,行人可方便出入騎樓。又如同前述,伊停放系爭車輛前後都留有空間並無阻礙人車通行,且停放騎樓是方便行人通行,又可增加停車車輛,並非不順向停車。如強加要求伊公司順向停車,車輛將完全橫著遮斷騎樓,導致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反而違背騎樓供公眾通行之本旨,並無期待可能,伊才將系爭車輛垂直停車,實屬合法避難及選擇侵害最小方式,況系爭車輛亦未超出白色邊線影響車流安全。被告因行政裁量怠惰,未考量因地制宜,顯有行政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定義包含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亦明文揭示騎樓雖為私有財產,但因負有供公眾通行之法定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應受限制。被告將舉發法條更正為同條項第6款,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垂直橫跨停放於騎樓與柏油路面之間,客觀上已屬「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此為適用法條之精緻化。又道交條例規範車輛停放方式,旨在維持整體交通秩序與行人安全,若該處騎樓之物理空間客觀上根本無法容納系爭車輛以順向且不妨礙通行方式停放,原告即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原告明知騎樓空間狹小,仍執意停放系爭車輛,係圖一己停車之便而創造違規事實,絕非適法之避難行為。另長年慣行僅屬過去未被舉發之事實,不代表該行為已合法化,行政法上並無「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不得以長年違法未遭取締,作為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㈡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之

規定意旨,可知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而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則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即先由警察機關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或交通裁決所裁決,此乃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又在「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之下,原則上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裁決機關在符合「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之認定,裁決機關仍可自行認定違規事實與法條。經查,原舉發之「在騎樓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以及原處分認定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行為,兩者均由生於原告停車之單一舉動,且上開條文規範目的均在處罰未依照法令停車之行為,自具有事實同一性,原處分自得改認定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又原舉發機關所作成「在騎樓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認定,僅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已受原處分所取代,自不再屬本件程序標的,合先敘明。

㈢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

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因此,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者,尚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之情形。蓋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之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故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自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經查,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頁)所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車上無人且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放之方向與路面邊緣垂直,是原告應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再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觀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地面明顯設有水溝蓋,且車身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且超越水溝蓋明顯已超越40公分,而伸越於水溝蓋上方,侵越至柏油路面(參閱本院卷第93頁採證照片)。又系爭地點經查該道路含兩側側溝總寬為10.3米,係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維護管養範圍,業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9月2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79366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停車之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無訛,且原告遵守前開規定,避免違規情事,並無原告所稱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是以系爭車輛未依系爭地點之順行方向在道路上停車,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行政機關之長期性作為或不作

為,有無對人民產生法之確信之前提,在於外在無法律之規定。又如要行政機關依循其行政先例,亦以行政先例合法為前提。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系爭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車,既為法所明文,縱之前未就該相同之違規停車行為予以舉發,亦因法有明文且與法牴觸,無從成立習慣法或行政先例。是以被告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原告據前詞主張不得對其裁罰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如附表所

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裁決時間及案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依據及處分內容 1 112年3月10日9時55分 11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區○○街O號前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處罰鍰900元。 2 112年3月13日18時55分 11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同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同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