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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張哲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51995號、114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51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51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3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551996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4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51996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2日2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3年8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51995、ZBA551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0月12日前,並於113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BA551995號裁決書(下稱第9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BA551996號裁決書(下稱第9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996號裁決書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995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加重處罰情形,僅有規範超速40公里之情形,並未有細緻區分超速之級距課以不同處罰,此舉明顯不合情理。申言之,若認為超速41公里者有符合立法者認定之危害交通安全,「僅」超速39公里者又有何安全之有?又有何理由逕認定為情節輕微而僅需要一般罰鍰處罰即可?㈡任何測定儀器皆有誤差之可能,當然有可能實際超速39公里

者被判定竟超速41公里。過往新聞報導亦有對國道警察局交通科採訪詢問,並回覆「完成送檢的測速器,誤差值大概在正負兩公里左右,因此取締有十公里的寬限等語」。換言之,既然超速測定之誤差是存在且無可避免,對於是否實際超速之認定更應謹慎實屬當然,蓋認定原告超速41公里不啻亦有可能實際超速僅39公里,且處罰内容畢竟是完全不同等級,對於受處罰者而言,權益限制天差地遠,原告實難以甘服。

㈢退萬步言,舉發機關函文指出「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

,正因為系爭車輛四周並無其他車輛,且違規當時為深夜2時25分,依一般經驗法則,國道上之車輛亦極為稀少,故原告所造成之交通危害情狀顯然相較於尖峰時刻是較為輕微,逕以超速40公里以上之1公里,以及存有測定誤差之測速照相為由,課以吊扣汽車牌照達6個月之久,對於平日賴以往返住家林口及工作處所新店之原告而言,影響實在過鉅,懇請鈞院能審度上述理由,予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測照地點上游處(即國道1號北向106.05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距測速儀器約55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範。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6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6

5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11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LRDP、器號:16E67、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6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4/08/12」、「時間:02:25:17」、「證號:J0GA0000000A號」、「地點: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速限:100Km/h」、「偵測車速:141Km/h 車尾」。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系爭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豎立架設在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處之水泥護欄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又國道1號北向1

06.0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有系爭測速儀及「警52」牌面照片、網站公告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25頁),再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即約20公尺,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570公尺(計算式:106.05公里-105.5公里+20公尺=570公尺),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4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

實際超速可能未達40公里以上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參以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25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90公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況下,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毫無任何器差(本院卷第107-113頁)。復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㈥末原告稱其違規之危害情狀相較於尖峰時刻顯為輕微,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其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嚴重不便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原為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再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現行規定。揆諸其增訂及歷次修法歷程,係立法者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遏阻危險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已屬飆車,為有效嚇阻此種嚴重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提升交通安全,故增訂並加重其罰責,而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制該車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鑑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原規定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始有道交條例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倘此種嚴重超速行駛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170公里(例如規定最高時速110公里加60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爰予以修正降至超過規定時速40公里(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54-262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08-226頁參照)。

足見系爭規定乃立法者於立法形成時,即已衡酌系爭規定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行動自由之影響,僅止於禁止該車於吊扣汽車牌照之6個月內行駛於道路,並未禁止違規駕駛人運用其他交通工具通勤及工作之權利,且系爭規定確有助於達成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核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符合基於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既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變更權限,亦無任何裁量空間,是經公路主管機關於確認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駛行為時,依法僅能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吊扣期間、不予吊扣,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吊扣汽車牌照之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本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所指上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