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700號原 告 畢仕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0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24日舉發(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0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已繳納;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1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11月23日前繳送。

㈡114年11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11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4年11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1、

53、111、4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該處因有變電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C車)違規停於斑馬線前,且該路段為右微彎曲道路,造成行人穿越視線阻擋,行人行至第三個枕木紋時,我當下驚覺行人隨即煞車腳也落地,剛好行人未看向我行駛方向而碰到系爭機車後照鏡倒下,C車違規停車造成行人突出導致此事件發生,我並非未禮讓行人,也非出於故意。實務上亦有因視線遭阻擋而撤銷行政處分之案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前方汽車開始左迴轉時,即可見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未有突然衝出的動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明顯減速,係即將撞上行人方緊急煞車,C車緊靠道路右側,倘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能依規定減速慢行,當能即時注意行人動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20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7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違規地點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75-76頁)、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8-149、157-16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路旁停放車輛(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C車停於路邊,且前方路面劃有行人穿越道。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6:59:36,一名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見圖1)。16:59:38,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快速進入畫面中,此時系爭機車與該名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且行人面朝右方(見圖2、3)。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緊急煞車,並可聽見煞車聲,系爭機車之駕駛(即本件原告)右腳落地,系爭機車碰撞該名行人,行人於碰撞後倒地(見圖4、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8-149、157-165頁)。依勘驗內容,行人於畫面時間16:59:36進入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57頁圖1),系爭機車於16:59:38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此時行人行至第二至三個枕木紋間,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遮蔽物(本院卷第159頁圖2),其後系爭機車煞車停止於第三至四個枕木紋間,並與行人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61-165頁圖3至5)。經核,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勘驗結果,當時天色明亮,視距正常,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遮蔽物,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該行人,致其受有傷害,自有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雖主張:當時車速時速20至30公里,因該處有變電箱、違規停放之C車、道路彎曲,視線遭阻擋,行人行至第三個枕木紋時,我驚覺行人隨即煞停,行人未看我的方向碰到系爭機車後照鏡而倒下,我非出於故意等語。然查,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行人行至第二至三個枕木紋間,系爭機車與行人在第三至四個枕木紋間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指變電箱位在路旁人行道上(本院卷第153頁),且C車停放路旁占用路面範圍約至第二個枕木紋(本院卷第82頁左側照片、第153頁),則縱使變電箱、C車有遮蔽原告視線,原告亦應於行人行至第二個枕木紋後即可看見該行人【另可參考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7頁)對照勘驗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7頁圖1)】,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原告所指該路段彎曲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97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右上照片),該路段彎曲幅度不大,應不會影響前述原告與該行人間之視線。況倘原告認變電箱、C車、車道彎曲會影響其視線,其更當減速慢行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得以暫停之程度,是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實務上亦有因視線遭阻擋而撤銷行政處分之案例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然查,原告所指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不同案件車輛與行人相對位置、路況等並不相同(例如:車輛與行人間可能有其他車輛阻擋視線等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