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03號原 告 陳國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C1PE22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0巷口時(以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1PE22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12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C1PE224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實有留意行人動態,見行人僅是站於路旁,尚無穿越行為才通過行人穿越道。員警卻未經查證即開立罰單,顯然認定錯誤。此外,本案並非警員現場取締,而是由機車騎士口頭檢舉後進行裁罰。然而,員警並未實地查證,亦未提供任何監視器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僅憑檢舉人片面之影像或敘述,即認定 原告違規,顯然未符合裁罰程序之正當性,亦欠缺客觀證據支持。再者,根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明確事實及法律依據為基礎。然而,本案裁罰未經適當查證即依據第三人檢舉作出,且未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
(二)本案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時間於17:15:05秒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行人係行走狀態,於17:
15:08秒時,系爭車輛行經駛至土城區學成路70巷口停止線時,行人持續行走並準備由行人穿越道上通過,然原告並未禮讓其優先通過,反而持續行駛,行人預見狀況則放慢腳步等原告通過,於17:15:0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右側之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即3公尺),原告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從行人前方通過,其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事證明確。有關原告主張該行人並未有立即穿越馬路之行為,僅站立於路旁,尚無穿越行為部分,由影像顯然可見該行人顯然有穿越馬路之動向,惟因見系爭車輛並無禮讓之意,乃停止腳步未再前行,甚為明顯,原告此一主張,難以採認。至於原告提及舉發員警舉發車號錯誤部分,原舉發機關已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進行更正並通知原告;且行政機關對於前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核上述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以,相片、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而且舉發本案之員警當時亦在現場,檢舉人故而當場向其提出檢舉;況由勘驗原告本身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已可充分證明原告確實有上開之違規事實行為,應無疑義,堪予認定。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 設於路側…。」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四)復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8447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107至121、123、129、133至135、141、14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為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畫面顯示日期均為11/18/2024。1、(本院卷第107頁上圖)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系爭車輛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前,斯時系爭路口處人行道上有兩位行人;2、(本院卷第107頁下圖)可見系爭車輛更接近系爭路口、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前,斯時兩位行人接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3、(本院卷第108頁上圖)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而兩位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超過紅線外);4、(本院卷第108頁下圖)系爭車輛超過路口停止線、斯時兩位有略為往前進;5、(本院卷第109頁上圖)系爭車輛前緣抵達行人穿越道,兩位行人仍在原處;6、(本院卷第109頁下圖)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兩位行人仍在原處;7、(本院卷第110頁上圖)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右轉、兩位行人仍在原處;8、(本院卷第110頁下圖)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右轉、兩位行人仍在原處且系爭車輛與其相當接近」等情,且上開採證照片亦已隨答辯狀檢送原告(本院卷第59頁被告114年4月17日函所示)。由上開內容可知,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如上開編號3內容所示,然原告在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行人已繼續於行人穿越道上往前行,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執意繼續通過系爭路口、穿越道右轉,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有留意行人動態,見行人僅是站於路旁,尚無穿越行為才通過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查,依上開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在尚未超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兩位行人離開人行道、進入道路範圍,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側;於照片編號8之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右轉時與兩位行人相當接近,兩位行人並非僅是站在路邊,而是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範圍,非屬無據。況按一般常情而言,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為保護自身安全,本即會查看來車是否停讓,並待駛來之車輛停止後再為續行,倘其僅係站在路邊,應停留於後方安全之人行道,無須走至車道上冒然遭受轉彎車輛碰撞之風險。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逕予行駛通過。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員警非現場取締,而是透過機車騎士之檢舉,有程序瑕疵云云。惟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41頁)內容略以:「於113年11月18日擔服17-19時交崗勤務,於17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口發現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右轉進入70巷內未禮讓行人故將其攔停並告發…。」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擔服交崗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原告僅以空言陳述員警非親眼目睹違規經過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依上開事實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九)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