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14號原 告 沈國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91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7.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91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5日前。車主於113年7月16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本件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12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C2911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國道3號南下新竹茄苳交流道至香山交流道段,上班時間已於多年前開放上班尖峰時段皆彈性開放路肩行駛制度。本件舉發當日上班時段,原告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107.6公里處,依見前方107.8公里處路中的告示電子標語看板常態指示「香山交流道出口車多壅塞,請靠右行駛」字樣,與看見前後均有行駛外側路肩車道車輛,乃切換至右側路間車道行駛,不料卻受到處罰。
(二)原告後有致電1968詢問,接線人員確認後回覆該日雖記錄早上有晨霧有暫停開放彈性行駛路間時間,但以檢舉人提供照片影片可見當時路況清晰並無霧霾,應依尖峰時段回堵車流狀況開放茄東交道至香山出口段路肩道路供交流道出口分流,因行政人員疏失未切換通行號誌。民眾皆習以為常行駛至近南下香山交流道出口前,依據指示牌切換至路肩行駛。原告後於相同時段也經過亦見燈號未開放之情形。故本件是因負責單位疏失未注意,導致上班尖峰時段應依車輛眾多情事開放路肩行駛。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查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7日7時46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07.6公里路段違規使用路肩。
前述路段(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442K~108.607K)路肩為機動性開放,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該車於前述路段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三)本件經查證機關於114年4月2日以北管字第1140016637號函復:二、旨案違規舉發路段約位於國道3號南向107.6公里路段,經查違規舉發當下並未啟動開放路肩通行,且相關設備運作皆無異常;另民眾反映電子看板顯示「…,請靠右行駛」,係提醒用路人前方出口壅塞,請靠右側(外側)車道排隊依序行駛,非指示用路人行駛路肩,先予敘明。…三、次查現行國道開放路肩分為「常態固定時段實施」、連假個案「固定時段實施」、隨時視交通狀況「機動實施」,其中「常態固定時段實施」及連假個案「固定時段實施」會公告於高公局網站,而「機動實施」係機動調整現場標誌內容作為用路人遵循依據,且開始及結束時段均不固定;本案路段屬前述隨時視交通狀況「機動實施」,非屬「常態固定時段實施」,即現場有看到開放路肩起點牌面內容時才能行駛路肩;反之若未看到開放(路)肩起點牌面內容時,則屬禁行路肩。而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影像時間113年5月7日7:43:02電子告示牌顯示「X」,表示禁止通行路肩。系爭車輛於路肩通行,確實於路肩非開放期間,行駛於路面邊線與邊溝間,違規事實明確。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1163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2日北管字第11400166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2、67、69、83至85、87至88、91至93、97至98、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內容略以:「系爭路段之路肩於前揭時段確有清晰管制號誌顯示『X』之紅色燈號,該號誌之立桿上亦設置『禁行路肩』紅底白字之電子標誌;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管制範圍之路肩路段」。按高速公路路肩路段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上開照片中可見系爭地點當時管制號誌顯示「X」之紅色燈號,又有明確顯示「進行路肩」之標誌,顯見當時係「禁行路肩」之時段。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當天見前方107.8公里處路中的告示電子標語看板常態指示「香山交流道出口車多壅塞,請靠右行駛」字樣,乃切換至右側路間車道行駛,且該路段平時均有開放路肩使用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當下,原告所見之「香山交流道出口車多壅塞,請靠右行駛」字樣,揆諸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之規定,係指請用路人靠外側車道行駛,並非使用路肩車道;又系爭地點路段當時並未開放路肩使用,且系爭地點路段之路肩所採之國道開放路肩標準為「機動實施」此項目,即依現場路況進行調整開放與否,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2日北管字第114001663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99頁)說明在卷可稽,是原告對系爭地點路段之路肩開放規定有所誤解。從而,如前所述,系爭地點管制號誌顯示「X」之紅色燈號、立桿上設置「禁行路肩」電子標誌,業已使用路人周知當時並未開放路肩。而原告仍行駛於未開放之路肩即屬違章行為,上開主張難為有利之審酌。
(八)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上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