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15號原 告 楊汶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9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第二航廈航站南路(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4月1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5月10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0月23日為陳述、於114年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92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遭對方持續逼車,未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原告及檢舉人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與檢舉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車過程孳生糾紛,均在行車過程中,實施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恣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其他車輛交通事故風險,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3、4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遭對方
持續逼車,未有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及檢舉人訪談筆錄等件,可知原告與檢舉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車過程孳生糾紛,均在行車過程中,實施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恣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其他車輛交通事故風險(見本院卷第79至98、113至127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⑵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不符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