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719號原 告 游川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14時8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遂以基警交字第RA7384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2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於114年2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路段並無紅線標示,係在系爭車輛前後方有紅線標示,擬設陷阱誤導用路人停車,不符合道德規範,如有不明確規範,理應補正始能開罰。
㈡、舉發當日本人現場告知員警該路段無紅線,為何開單,員警表示待審核,隨即騎車離去,留下充滿疑惑之市民,若違規屬實,員警為何寫待審核並逃離現場,表示員警不確定或覺得舉發不宜,反正市民嫌麻煩也不會陳情。收到罰單後,為避免官長長期欺負人民,故提出申訴,但分局仍覺員警無違誤,無法撤銷開單。而後該路段經本人申訴後,才補正標示設標,顯見派出所長期明知不可為而故意設陷阱開單,增加業績,陷人民於不義。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表示,舉發並無違誤。而道路交岔路口屬於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停車,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為法律明訂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主管機關之劃設僅為提醒作用。又系爭地點確實為交岔路口,且並未劃有停止線,但設有號誌燈號,由燈柱起算,系爭車輛確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處理細則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5、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
⑴、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⑵、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
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爰尚無廢止之需要。
⑶、另有關反映以公車站牌為中心之前開10公尺作為違規認定依
據一節,本部前業以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作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之通案性原則,至於個案是否有違反前開態樣仍應由警察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倘公車停靠站與公車站牌設立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宜請地方政府設置單位說明。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
5、67至71、73至74、77至78、83、92至93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㈣、由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後方,有一紅綠燈桿,距離系爭車輛不到5公尺之距離,而依據上開解釋,該燈桿所在處即為路口,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無隨時發動之準備,當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無疑,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交岔路口本為車輛行人匯集處,本應隨時保持暢通及注意安全,故有前開規範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範。而就處罰條例與安全規則之規範而言,不論有無繪製禁止停車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屬禁止停車,原告主張該處於其違章當時並未繪製紅線,以及該處經其反應後始繪製紅線,但此一部分並未影響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