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28號原 告 蔡元慶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21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4年3月28日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增列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載明「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餘處罰主文仍予維持,且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是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閃光號誌遭路旁樹木遮掩,確實無法
從駕駛座看到閃光號誌,且依案發當日氣溫預報,宜蘭當地氣溫僅有12至17度,原告因天氣冷車窗緊閉,未聽到警鈴。
又遮斷器於原告通過平交道期間始啟動放下,惟當時系爭車輛已行至平交道之鐵軌上及黃色網狀區,原告自不能隨意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區,僅能往前通過該處平交道,又原告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所謂「肇事」應指車輛之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另有與來
往之火車或他人、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至於闖越平交道時撞斷遮斷桿,可認為二者之間有相當之聯結,亦即闖越平交道原本即本有可能撞斷遮斷桿,其所造成之危險已包含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內,難以認為達到肇事之程度而須加重處罰,否則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警鈴響起,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遮斷器,亦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未停等仍直行闖越平交道致撞損遮斷器。該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作正常,且無原告所訴遭大樹遮蔽之情事,駕駛人可正常辨認無虞,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67條第1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
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
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警羅交字第1140002710號函所附現場圖、採證光碟及翻拍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4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73、79至81、109至11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Q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5:34:24-36。畫面時間15:34:24,可見閃光號誌( 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此時大貨曳引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畫面時間
15:34:27-35 ,可見遮斷器開始下降,此時系爭車輛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並穿越平交道,畫面可見遮斷器遭系爭車輛撞損(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⒉Q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5:34:23-38。畫面時間15:34:23,可聽見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平交道雙盞紅燈)閃爍,此時系爭車輛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畫面時間15:34:25-2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處,並穿越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15:34:28,可見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5:34:33-36,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撞損遮斷器。過程中閃光號誌持續閃爍(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12)。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該處警鈴已
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開始閃爍,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開始閃爍後,方闖越平交道,顯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照之成年駕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且據前揭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明定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且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已有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未聽見警鈴聲且閃光號誌遭樹木遮蔽,且通過時
始發現遮斷器已啟動放下,為免車輛留置於平交道上造成傷亡只能儘速通過,又撞損遮斷桿非屬肇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且遮斷器啟動前,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
顯示時間約有5至6秒,且閃光號誌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業已勘驗如前,又依勘驗截圖照片1、2所示,系爭車輛當時所在位置尚未駛進網狀線前,仍有充足時間可使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及遮斷器與黃色網狀線前方。又一般平交道之警鈴設計為達到充分警示用路人之目的,其聲量之大及音頻之尖銳具有顯著性及高度辨識性,足令接近平交道之用路人得以輕易聽見,足徵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依前揭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原告應即暫停系爭車輛,至「列車接近中」之顯示燈僅屬輔助告知駕駛人有關火車即將進入平交道,該燈有無顯示,當不影響原告上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甲證1至2之系爭平交道前方之現場照片,惟無標示日期,無從證明係違規當日之場景,且該等照片刻意自系爭平交道遠方位置,取攝選取路旁樹木遮擋警鈴之角度與畫面,有所偏頗,不足反應違規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視角之現場狀況,自不足為有利之證據。
⑵另按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
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至該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不包含因財物受損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2決議參照、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又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撞損遮斷桿非屬「肇事」,且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