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737號原 告 商桓朧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往南車道(下稱系爭地點)行駛,經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率每小時91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3年8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8月6日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事實,同日移送入案,復以113年8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8月8日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事實,同日移送入案。
㈡、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3年9月1日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26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4260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嗣以同字號裁決書除去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取締執法路段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其下緣距離路面明顯超過210公尺,且共桿設置的標誌牌多達4面,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有關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及共桿設置同支柱同方向至多3面為限之規定。過高之標誌,無法使專注車輛前方之駕駛人,在其視線範圍內看到該標誌,致標誌形同虛設外,更將使駕駛人須分心將視線偏移至上方,影響交通安全,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至多以3面為限」,屬強行規定,共桿設置之標誌若超過3面,除資訊複雜,令駕駛人不易辨認,形同虛設外,駕駛人為看清標誌內容,行進中難免分心,影響交通安全;同時,「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色牌面,遭前方藍色遵行標誌遮蔽大部分。是以,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有上述未符法規等情事,車內視線難以看到取締標誌,未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處分雖不否認有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等情事,竟無視行政機關違法在先,反強加裁處人民,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雖以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然測速儀器本有誤差值,為一般社會通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故本案實際上顯非必然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情事,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影響人民自由及財產甚鉅,本應謹慎認定,原處分竟無視測速儀器本有誤差值之情,遽認原告有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亦有違誤。甚且,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致系爭汽車在6個月內無法供原告自行使用,亦無法出借或出租予未有違規之第三人使用,形同剝奪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使用6個月,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所致損害至少36萬元,是原告即令違規而應受罰,惟吊扣牌照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違物之經濟效用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舉發機關再次查復表示,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超速逾41公里為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後據以逕行舉發。又本案雷達測速照相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依法在系爭地點前200公尺(重慶南路2段6巷前中央分隔島)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50公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明顯易見,系爭汽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設置規則第18條為原則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得依當地車流、車速、交通安全及實際路況而彈性調整,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限5」及「警52」標誌設置在路口中央分隔島上方號誌燈桿上,高度尚不至於過高,且均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等標誌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知悉標誌內容,其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系爭地點與上游「警52」標誌距離2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測速距離規定。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道路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該「警52」、「限5」標誌,不能以其未注意為由,主張該標誌設置有疑。
㈢、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檢定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原告行為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但每次測速是否均會發生誤差現象,科學上雖無法精準認定,然非謂經檢定合格之測速設備必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於無證據認定測速儀有故障或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仍應以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又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41公里,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㈣、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然其卻疏未注意系爭地點限速而超速行駛,所為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綜上,舉發機關按原告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道交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3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規定:「(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道交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一二○○○元。」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車輛種類及危險程度、違規車輛超速數值範圍、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上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之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8月6日舉發單與8月8日舉發單及送達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9-53頁)、舉發入案資料(本院卷第67頁)、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函文(本院卷第58-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
21、66、69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⒈揆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其已清晰明確攝得系爭汽車之
後車身及車牌號碼,照片上則載明:「日期:2024/07/29、時間:15:42:12、雷達範圍:11、偵測方向:車尾、地點:
○○○路○段OO號對面(往南)、速限:50km/h、偵測車速:
91km/h」等語,並顯示:「違規案號:3312、主機:0225、證號:J0GA0000000A」字樣,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23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見本院卷第78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雷達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內,該雷達測速儀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精準度自無可疑。又最高速限標誌「限5」豎立於鄰近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6巷交岔路口南側之重慶南路2段中央分向島燈桿最上方,白底紅邊、標繪黑色「50」圖案之圓形牌面朝向北側,該最高速限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及地圖(本院卷第76、23、25頁)存卷可據。值此,堪認系爭汽車係以每小時91公里之速率,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地點,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8月6日舉發單與8月8日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依上規定,仍應推定其就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關於警告標誌之設計,其體形係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則呈白
底、紅邊、黑色圖案(參設置規則第23條),而重慶南路2段為一般道路,系爭地點即違規行為處沿重慶南路2段北行約200公尺處即鄰近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6巷交岔路口南側之重慶南路2段中央分向島燈桿上,則設置有牌面清晰且明顯可見、未遭他物遮蔽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乙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地圖在卷可按,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系爭地點已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應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則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採證之證據資料,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當程序。從而,被告以系爭汽車係小型車,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系爭汽車駕駛人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吊扣期間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⒊原告固主張測速儀器本有誤差值,故系爭汽車實際上顯非必
然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云云,惟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結果,在法定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此應先予辨明。且科學儀器之檢驗,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驗標準程序中所規範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誤差數值通常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單憑此數值據以認定是否每次偵測物體速率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毫無誤差,以現代科學技術並無法精準判定,此即檢驗程序中容許一定公差存在之理。準此,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科學儀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至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乃係賦予舉發機關於違規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況下,得視個案裁量是否予以舉發,並未更易科學儀器實際測得之速度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有利或不利被舉發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自行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執為其被舉發之行為時實際行車速度。是以,道路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若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執行測速取締時尚於有效期限內,則車輛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判準。而被告已提出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已如上述,則舉發機關以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於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有車速達每小時91公里之情事,該實際測得之數據即具有可信性,自可憑以認定系爭汽車之違規超速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參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參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交規則第8條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冀減低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使用之許可憑證,乃密切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職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是被告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法律所明定之處罰效果,且道交條例並無得改處吊扣汽車牌照以外之其他處罰的明文,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減輕吊扣期間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致系爭汽車於此期間無法利用,形同剝奪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違物之經濟效用等違誤,乃原告個人自身感觸及主觀意見之主張,不足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下緣距路面超過210公尺,且
共桿設置之標誌多達4面,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且「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遭前方藍色遵行標誌遮蔽大部分,未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適時加、減速,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而此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義務,除形式上須設置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標誌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以一般車輛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於道路行進中之視界為客觀標準,而非採個別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或感受為論據。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於106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三謂:「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 on Uniform Traffic Control Devices,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第137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設置規則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之規範,憑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工作,是道路主管機關綜合參照道路狀況、路線設計、地形地貌、交通流量、肇事資料等因素考量,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俾達到道路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及便利行旅之行政目的。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後,公眾通行處即成為具有特定規制作用之道路,汽車駕駛人行經該道路,見該等標誌、標線、號誌,自當知受其規制,而標誌、標線、號誌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無效情形外,於依法變更或移除前,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對於標誌、標線、號誌之劃置等行政行為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倘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認為主管機關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侵害其權益而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然於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之標誌等行政處分或措施未經撤銷、廢止或變更前,用路人仍應遵守之。倘用路人全憑一己主觀上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或視若無睹,則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自不能僅憑人民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交通違規之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本件違規地點在重慶南路2段,屬一般道路,系爭地點沿重慶南路2段北行約200公尺處即鄰近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6巷交岔路口南側之重慶南路2段中央分向島燈桿上,設置有牌面清晰且明顯可見、未遭他物遮蔽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最高速限標誌「限5」則同桿緊連豎立在其上方,業如前述,而同桿最下方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可見該警告性質告示牌縱受有他物遮蔽,而無法辨識全文,然該處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高度已略低於同桿紅綠燈號誌,並無異常或設置過高之情事,且警告牌面客觀上清楚呈現,於一般日間光線下,駕駛人以時速50公里車速行經該處前方,僅須稍加注意,在適當距離即已足以目視清楚辨別該標誌內容,並無致一般用路人無法易於辨認或與其他標誌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而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縱令該處同桿同方向另設有「限5」標誌、路名標誌,以及與「警52」標誌具有同一警告內容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亦難認原告駕車於遵守速限行駛下,有何無法清楚判讀「警52」標誌之情事或致令混淆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