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843號原 告 郭駿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院卷第71頁),於111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隨後將水肥轉貯存至事先連絡好之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清溝車上,再由訴外人清溝車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至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2.8公里處水溝,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院卷第47至51頁),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以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主張排放水肥的,並非原告,也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依同條例第67條之
1、第68條第1項規定,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乃同時吊銷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所有駕駛執照,且最少在6年內均不得重新考領。
(二)而前開第61條第1項第1款,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即有規定,當時行政院提案之立法要旨(提案法律草案名稱及條次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條例草案第48條)說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行政院55年6月8日臺55交字第4142號函送立法院提案資料參照,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應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為防止駕駛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而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必要,方如此立法。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闡明:計程車駕駛人有犯罪行為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以其犯行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即有檢討必要),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限制其工作權;且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得再吊銷其駕駛執照,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否則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立法院也因此於108年4月17日對道交條例第37條作了相關修正。但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7條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間的適用關係,亦產生疑義。例如,計程車駕駛人如是駕駛計程車(利用汽車)時犯第37條所列特定之罪而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是否只會吊扣或廢止執業登記,不會被吊銷駕駛執照,而仍可駕駛汽車(亦即第37條可排除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或是除了吊扣或廢止執業登記,也會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同時違反第37條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而為併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參照)?若採取前者看法,非計程車之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相同之罪而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使其不得駕駛汽車,是否有失衡平?若採取後者看法,是否又與上開釋字第749號解釋認為不得再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意旨未盡相符?
(四)會產生上開適用問題,與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字過於概括致適用範圍過廣不無關係,在立法者就第37條、第61條等規定一併體系化的區分不同情狀而修正規範要件與法律效果前,對於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適用,應為審慎,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及釋字第749號解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衡酌以保障工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於個案審酌作必要之合憲性限縮解釋,避免不論駕駛人利用汽車犯何等犯罪及其情節輕重,不論駕駛人是否有再利用汽車犯罪之實質風險,一律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而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及一般行為自由。
(五)又刑法第76條規定,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乃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汽車駕駛人受有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係視為自始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是否還得認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值斟酌。查刑罰與行政罰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但也不是完全無關而可逕認一律沒有相互影響的空間,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刑法第76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鼓勵犯罪者改過自新而給予寬恕,要在何等行政罰領域是否及如何調整處罰,應依個別行政罰領域的事務特性、處罰目的、規範體系、影響人民基本權的程度等為綜衡判斷。衡酌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恐有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等疑慮,已如前述,而刑法第76條緩刑制度,即係針對較輕微之犯罪所設計之寬恕制度,如就受緩刑宣告者,限制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適當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以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再者,刑法第75、75條之1撤銷緩刑規定,已可適當督促犯罪者於緩刑期內不再為犯罪(包含利用汽車為犯罪),否則緩刑會遭撤銷,是在緩刑期間內,應可認無另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避免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再為犯罪之必要(如緩刑期滿未遭撤銷,相當於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更無吊銷駕駛執照之必要)。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要件,至少應限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有緩刑宣告,或雖受有緩刑宣告,但緩刑已遭撤銷」之情形。在有宣告緩刑之情形,裁處機關應待汽車駕駛人將來緩刑遭撤銷而合致上開構成要件時,始取得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並起算裁處時效。
(六)經本院詢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告皆已履行相關緩刑條件,緩刑宣告已於114年11月26日屆滿並未遭撤銷,其刑之宣告已自始失其效力(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逕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與上開要件不合,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