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48號原 告 簡嘉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3MB703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鑫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損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5日填製掌電字第C3MB70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113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3MB70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事故發生時,我有感覺到好像有撞到的聲音,於是下車查看
,發現甲車左前方角燈及保險桿有輕微破裂及擦傷,我有和解之意,但當下有送機的任務在身,為了避免延誤行程導致巨額賠償,確認甲車車主不在現場後,即在甲車前擋風玻璃留下聯絡方式,後來甲車車主有來電,要求賠償10,000元以上,我不同意,於是講完電話後,我就報警處理。
⒉甲車係違規停車,該做的處理我都有做,本件承辦員警以職權之便亂開罰單,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5頁)、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45-47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上方)、甲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截圖(本院卷第65頁下方、第71頁下方、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於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且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配合必要之調查,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
㈣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
避同條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自承知悉其駕車碰撞甲車,致甲車毀損等情,足
認其主觀上明知業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說明,於此種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且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無論肇責為何,原告均有義務停留系爭地點,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配合必要之調查,以維雙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詎原告於事發後,僅在甲車前擋風玻璃處,留下書寫「簡先生 因來不及 先留字條 請再聯絡 0000000000」內容之紙條(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即逕自離去,未於事故發生後,依法保留現場跡證,導致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不易;且原告雖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21分許,致電舉發單位報案,惟其拒絕提供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年籍資料,對事故地點之說明語焉不詳,事故時間及系爭車輛之車號均為員警所查得,此有答辯報告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可證(本院卷第51-52頁),故原告並未提供員警本件事故之重要資訊。據此,自難認定原告業已克盡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等法定義務,其擅自駕車離去,顯有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且主觀上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