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49號原 告 方舜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8.8K至20K往迴龍方向(下稱違規地點),為警分別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長達三年,過去從未在該處因超速被開單,係因舉發機關近期將該路段之測速方式改為「區間平均測速」,但卻未明顯標示,致原告無法知悉測速方式的改變而連續被開單。又被告遲誤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修正違規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等語。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於違規路段之行車平均時速分別如附表「測得平均時速」所示,已違規超速20至40公里以內,是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依法設置於起點牌面前約133.5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已逾越舉發時效,依法不得舉發云云,惟原告之違規時間自114年1月6日至114年2月7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20日,均未逾2個月,核符舉發時效,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17861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區間測速牌面距離位置圖說7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8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07500號函(本院卷第91至93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7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10279號函(本院卷第95至98頁)、舉發照片18張(本院卷第99至103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2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2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被告114年6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90256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9紙(本院卷第169至185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未明顯標示測速方式改為「區間平均測速」後,且遲誤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㈢、本件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測得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時速等違規情節,並無爭執。惟主張舉發機關未明顯標示系爭路段已更改為「區間平均測速」云云。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8.9至20公里(往北)處架設有牌面文字清楚明確之「50公里」限速標誌、「警52」警告標誌、「萬壽路區間測速長度1.3公里」之執法偵測長度(距離)之標誌,且上開標誌與區間科技測速設備之距離為133.5公尺,此外,交通警察大隊亦在區間測速執法起點及終點,均架設有「區間測速執法起點長度1.3公里」、「區間測速執法終點長度1.3公里」等標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17861號函,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8.9至20公里(南北雙向)區間測速牌面距離位置圖說(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交通警察大隊已就系爭路段已為「區間測速執法」乙節,已詳盡告知義務及警示之責。故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路段為區間測速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稽。再查,原告認係被告遲誤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修正而連續違規云云。然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超速期間係114年1月6日至114年2月7日間,舉發機關則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20間舉發入案,有被告114年6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90256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9紙(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違規行為距舉發時間均未逾2月,被告據此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承上所述,系爭路段限速標誌、「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之起、迄點及距離均已明確標示,且舉發時間亦於法定期間內,是原告未能改變行車方式而遭連續開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難據此脫免其責。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裁決書字號 (桃交裁罰字)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時間(民國) 入案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測得平均時速 違規事實 舉發方式 舉發法條 (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新臺幣)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114年4月28日 114年1月6日8時36分 114年2月6日 ○○區○○路○段18.8K至20K(往○○) 78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逕行舉發 第40條 罰鍰1,400元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 114年4月28日 114年1月7日8時18分 114年2月6日 73公里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 114年3月24日 114年1月16日8時00分 114年2月6日 74公里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四) 114年3月24日 114年1月17日8時21分 114年2月10日 72公里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五) 114年3月24日 114年1月22日8時09分 114年2月10日 74公里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六) 114年3月24日 114年1月24日8時21分 114年2月13日 74公里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七) 114年3月24日 114年2月5日8時09分 114年2月20日 74公里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八) 114年3月24日 114年2月6日7時36分 114年2月20日 72公里 第58-D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九) 114年3月24日 114年2月7日8時18分 114年2月20日 75公里